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武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武德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我國國民通緝中,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09 年
7 月15日在國境事務大隊松山機場隊第一航廈面談室自陳其因當時有案遭通緝,始偷渡出境等語,是被告明知其於101年間業遭處分禁止出國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又聲請書雖記載上開法條屬國家安全法第4 條、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入出國移民法等語,然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101 年間,被告行為前之100 年11月23日國家安全法第
6 條第1 項業已修正,並予以刪除,而將非法入出境行為均納入入出國移民法中加以規範,是聲請書上開所指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禁止出境處分,為規避刑罰而逕自偷渡
出境,嚴重危害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34號被 告 林武德 男 37歲(民國73年2月14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德前於民國97年10月13日、98年8 月31日,因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明知其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為躲避賭債及脫免刑事訴追而躲避海關檢查,於民國101 年某日,以新台幣20萬元代價,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孝哥」之成年男子安排,僱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從高雄某不明漁港駕駛漁船搭載其偷渡出境在海上改乘大陸籍漁船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嗣後在大陸地區於搭乘火車時遭公安查獲,於109 年7 月15日遣送回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松山機場國境事務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通緝處置單2 紙、入出境紀錄表、運輸業者搭載受遣返旅客通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非經許可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4 條、第6 條第1 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規定,係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準此,入出國及移民法應屬有關入出國管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國家安全法之適用。是核被告林武德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