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萬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萬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8年簡字第1983號」更正為「108年重簡字第1983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被告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2次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辱詞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民事訴訟糾紛與原告委任之告訴人於法庭進行攻防程序,竟因不滿告訴人言論,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公開法庭場所,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年過半百、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犯後態度暨雙方雖依通知到場,然被告先行離席而調解不成立(見卷附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號被 告 沈萬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2樓之1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萬山因黃聖孔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其提出返還斡旋金之民事事件,經上開法院以108年簡字第1983號案件審理中,嗣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4時許,在上開法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審理時,沈萬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法庭內,以「操你媽、胡說八道」等語辱罵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高宏銘 ,足以貶損高宏銘之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高宏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萬山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口出「操你媽」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不是要罵告訴人高宏銘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上開民事事件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庭之錄音錄影光碟1片暨筆錄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