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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成年人」等字、第2行「24分」更正為「20分」、第4行「黃昱翔」補充為「黃昱翔(甲○○認與其有債務糾紛)」、第6行刪除「黃昱翔及」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少年林○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為19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其於本件案發行為時尚未成年,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認黃昱翔欠錢未還,竟至黃昱翔住處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致黃昱翔母親即告訴人吳菊雲心生畏懼,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成年人基於與少年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時31分許及同年11月7日2時24分許,偕同少年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祥卷,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至黃昱翔及吳菊雲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外,以燃放鞭炮之方式,使黃昱翔及吳菊雲心生畏懼。

二、案經吳菊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菊雲、證人即同案少年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應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為之,均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惟按刑法第186條之1所指之「爆裂物」係指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有體物,且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其特性為「可急速膨脹產生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現象」。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足徵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顯非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爆裂物」。本件被告僅係燃放鞭炮,且其所燃放之鞭炮並未扣案,難認屬具有爆發性及破壞力之爆裂物,自難遽以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