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彥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彥穎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假釋出監」之記載後補充「假釋出監(嗣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及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又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判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0、1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瑋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307號被 告 呂彥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41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自民國107年2月6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6月5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自108年6月6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3月5日)。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呂彥穎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毒執護字165號認該假釋觀護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結案。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9月7日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李佳紋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綠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李佳紋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呂彥穎到案說明,經呂彥穎主動交還上開安全帽(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彥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佳紋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10張、蒐證照片6張附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