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政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政民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腿庫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腿庫1份,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觀其前科內容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61號被 告 周政民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號(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民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4月、3月、3月、3月、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周政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2日4時26分許,徒步至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巫靜嘉放置於店鋪門口之腿庫1份(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巫靜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靜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政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靜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得之腿庫1份,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