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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柏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柏文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告訴人偽以吳琮憲已經答應對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告因此詐得告訴人之金錢,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被 告 王柏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文與吳琮憲係兩支北方麵食館土城總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同事友人,其自民國109年5月間起即屢以需款孔急等理由,向吳琮憲請求借款共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王柏文未依約清償欠款,吳琮憲即拒絕再行借款,詎王柏文雖明知吳琮憲已因其未清償欠款而拒絕再出借款項乙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中旬某日,逕行前往吳琮憲及其妻陳姿妤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居所,向陳姿妤佯稱:吳琮憲已經答應對其借款云云,向陳姿妤詐取6,000元借款,致陳姿妤陷於錯誤,而交付6,000元現金予王柏文,嗣經陳姿妤向吳琮憲查問實情後得知受騙,且王柏文得款後即避不見面,致陳姿妤、吳琮憲無從對其討催上開債務,經陳姿妤、吳琮憲訴請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妤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文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妤、證人即告發人吳琮憲及證人連智緯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