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哲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民國109年9月、10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09年9月至12月間某日」、第4至5行所載「在其與詹月鳳及劉正豐3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本件居所)之同居處所」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第7行所載「作怪」應更正為「做怪」、第8行所載「到時後」應更正為「到時候」、倒數第9至10行所載「要陪我媽媽長眠」應補充更正為「要陪我媽媽長眠說抱歉」、末行所載「4紙」應更正為「3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告訴人詹月鳳之配偶劉正豐之子,與告訴人為直系姻親關係,有本院卷附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109年9月至12月間所為上開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書寫內容為「換我叫兄弟處理你看看你還會不會做怪,幹你娘,你趕快離開我家不然我也找人處理你兒子到時候你就知道是誰遭秧。去死吧」等語之紙條,係在109年11月20日印發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上所書寫(見偵卷第43頁),參酌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所載聲請人即本件告訴人之聲請意旨,被告係於109年9、10月份起陸續留有恐嚇文字之字條與告訴人,近期則係於109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30日辱罵告訴人(見偵卷第81頁),是被告書寫上開內容之紙條,應係於109年11月至12月間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於109年9月、10月間為本件恐嚇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再被告上開恐嚇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恐嚇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財產繼承問題與告訴
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職業為廚師(見偵卷第7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紙條4張,其中3張(見偵卷第41、43、44頁)係被告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其中1張(見偵卷第42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79號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另涉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為其繼母詹月鳳與其生父劉正豐再婚,係覬覦其家族財產,對詹月鳳心懷不滿,遂於民國109年9月、10月間某日,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其與詹月鳳及劉正豐3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本件居所)之同居處所,接續書寫內容有「您如果再嘮叨,我怕我會失控殺了您!」、「換我叫兄弟處理你看看你還會不會作怪,幹你娘,你趕快離開我家不然我也找人處理你兒子到時後你就知道是誰遭秧。去死吧」、「你們讓我不好過,是不是覺得生命太長,要陪我媽媽長眠」等文字之紙條置於餐桌上,使詹月鳳得以目睹,而以此方式恫嚇詹月鳳,使詹月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詹月鳳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1月15日20時10分許,經持有上開紙條之詹月鳳同意,扣得載有上開內容之紙條4紙。
二、案經詹月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恐嚇之不法犯行,辯稱:伊紙條上寫殺死告訴人詹月鳳是想對她說伊本來想不開想對其不利,後來想用離家的方式,另紙條寫找人處理你兒子是針對家產分配不公平要對告訴人講,至於紙條寫是不是覺得生命太長,要陪我媽媽長眠則是表達告訴人介入伊家庭,讓伊母親受刺激生病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亦有證人劉正豐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實無足採,被告恐嚇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警方所扣押由被告所書寫之恐嚇信件4紙,固係被告接續置放於本件居所內之餐桌上,使告訴人多次收到其不法惡害通知,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惟被告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評價。應認係出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數舉措,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亦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上開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0日所核發,與被告109年間恐嚇犯行尚無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