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孝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孝民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即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對象縱有不同,均仍僅構成單純一罪。又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部物品,揆諸前開說明,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第173條第3項之失火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將煙蒂完全熄滅而發生火災,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亦使他人受有財物損失,對住戶之公共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危害甚鉅,所為實屬不當,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自己受傷,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而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過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屋主魏運青於警詢時陳稱業已賠償3樓、4樓住戶,已將施保名退租等語;2樓住戶林福來於警詢時陳稱1樓房東已來善後,不提民事訴訟等語;及檢察官請求諭知緩刑之意見,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82號被 告 王孝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民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晚間8、9時許,在由友人施保名、高志達向魏運清承租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夾層閣樓內抽菸後,本應注意抽菸結束後應確實將菸蒂熄滅,避免香菸遺留火種發生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在上開夾層閣樓內抽煙後,未將煙蒂完全熄滅,即在該處夾層閣樓客廳沙發上睡覺,致煙蒂引燃客廳沙發,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延燒至林福來該址2樓之住處、陳秀美該址3樓之住處,致使上開建築物之1樓夾層牆面、物品、窗戶燻黑、裝潢燒毀,2樓房屋牆壁、磁磚燻黑,冷氣機燒毀、陽台遮陽板燒熔、後陽台外牆磁磚、採光罩、燈具、紗窗受損、浴室燻黑,3樓房屋浴室燻黑、落地紗窗燒毀、冷氣室外機燻黑,致生公共危險(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王孝民因灼熱感驚醒,於斯時在上址1樓聊天之友人施保名、沈柏志、陳重縉上樓查看並報警處理(施保名、沈柏志、陳重縉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趕至現場滅火,始未釀成人員傷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民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施保名、沈柏志、陳重縉於本署偵訊中證述屬實,復有109年9月1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失火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因一時疏忽而誤觸刑章,幸未造任何成人員傷亡,且被告自己亦因本件火災受有傷害等情,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