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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騏瑞

詹凱鈞鄭緯翰(原名:鄭暐翰;更名日期:110年10月8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緯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署押陸枚、「王鈞毅」署押玖枚、「王韋翔」署押貳枚、捺印壹枚、「鞠海蘭」署押貳枚、捺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所載被告「丙○○」,均更正為「鄭緯翰」;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3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第5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後」,更正為「於本院如下附表所示之文件之欄位上偽造本院如下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捺印後(乙○○部分均由甲○○所偽造、其餘部分,則均由鄭緯翰所偽造)」;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鄭緯翰(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冒用「乙○○」、「王鈞毅」、「王韋翔」、「鞠海蘭」之名義在本院如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王鈞毅」、「王韋翔」、「鞠海蘭」之署押(王韋翔、鞠海蘭部分含署名及捺印)並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先後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出於欲將「乙○○」與「王鈞毅」完成結婚登記之同一目的,且侵害相同法益,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以單一犯罪決意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皆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為達到使「乙○○」與「王鈞毅」完成結婚之目的,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手段為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造成被害人王鈞毅之損害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屬不該,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文所示之偽造「乙○○」署押6枚、「王鈞毅」署押9枚、「王韋翔」署押2枚、捺印1枚、「鞠海蘭」署押2枚、捺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甲○○、丙○○偽造同案被告乙○○及被害人王鈞毅、證人王韋翔、鞠海蘭名義而作成如本院如下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業經交付予戶政機關而行使,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備註 │├──┼───────┼──────┼─────────┼─────┤│1 │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 │「乙○○」署押1枚 │110年度偵 ││ │ │(簽章)欄 ├─────────┤字第21111 ││ │ │ │「王鈞毅」署押1枚 │號偵查卷第││ │ │ │ │57頁 │├──┼───────┼──────┼─────────┼─────┤│2 │結婚書約 │當事人、結婚│「乙○○」署押2枚 │同上卷第57││ │ │人(簽名或蓋├─────────┤頁 ││ │ │章)欄 │「王鈞毅」署押2枚 │ │├──┼───────┼──────┼─────────┼─────┤│3 │未成年人結婚法│未成年子(女│「乙○○」署押1枚 │同上卷第63││ │定代理人同意書│)、確定簽名├─────────┤頁 ││ │ │欄 │「王鈞毅」署押2枚 │ ││ │ ├──────┼─────────┤ ││ │ │法定代理人欄│「王韋翔」署押2枚 │ ││ │ │ │、捺印1枚 │ ││ │ │ ├─────────┤ ││ │ │ │「鞠海蘭」署押2枚 │ ││ │ │ │、捺印1枚 │ │├──┼───────┼──────┼─────────┼─────┤│4 │切結書 │當事人、切結│「王鈞毅」署押2枚 │同上卷第65││ │ │書人欄 │ │頁 │├──┼───────┼──────┼─────────┼─────┤│5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人(受委│「乙○○」署押2枚 │同上卷第67││ │申請書 │託人)領證簽├─────────┤頁 ││ │ │章、申請人(│「王鈞毅」署押2枚 │ ││ │ │簽章)欄 │ │ │├──┼───────┴──────┴─────────┴─────┤│共計│「乙○○」署押6枚、「王鈞毅」署押9枚、「王韋翔」署押2枚、捺 ││ │印1枚、「鞠海蘭」署押2枚、捺印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11號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取得王鈞毅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後,乙○○、甲○○與丙○○均明知乙○○與王鈞毅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由乙○○交付其身分證與甲○○,甲○○、丙○○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後,推由甲○○、丙○○於109年11月19日18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板橋戶政事務所持之辦理結婚登記,使上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乙○○與王鈞毅經王韋翔、鞠海蘭同意後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莉樺、王韋翔、鞠海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未成年人結婚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切結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乙○○戶籍資料、王鈞毅戶籍資料、戶政資訊系統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結婚登記」為戶籍登記中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及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權程序,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而行政機關縱以實質審查進行程序,然因該等法律關係本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非訟程序確定,該法定機關保障原則,無從以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查取代;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查驗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故被告持內容不實之結婚書約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要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無誤。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等分別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冒用告訴人之身分,使用被害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而偽造上開文書並持以行使,於法律行為之評價上,行為舉措目的同一,且具先後關連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如附表所示文件內「乙○○」署押4枚、「王鈞毅」署押5枚、「王韋翔」署押1枚、「鞠海蘭」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結婚書約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與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附表┌──┬───────┬────┬───────┐│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備註 │├──┼───────┼────┼───────┤│1 │結婚登記申請書│乙○○ │ ││ │ ├────┼───────┤│ │ │王鈞毅 │ │├──┼───────┼────┼───────┤│2 │結婚書約 │乙○○ │ ││ │ ├────┼───────┤│ │ │王鈞毅 │ │├──┼───────┼────┼───────┤│3 │未成年人結婚法│乙○○ │ ││ │定代理人同意書├────┼───────┤│ │ │王鈞毅 │ ││ │ ├────┼───────┤│ │ │王韋翔 │ ││ │ ├────┼───────┤│ │ │鞠海蘭 │ │├──┼───────┼────┼───────┤│4 │切結書 │王鈞毅 │ │├──┼───────┼────┼───────┤│5 │換領國民身分證│乙○○ │ ││ │申請書 ├────┼───────┤│ │ │王鈞毅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