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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貴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20時33分許」應更正為「20時35分許」、第4行「(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應補充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已發還)」;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竊取財物得手後,因其主觀使用目的已達或客觀上耗盡該物效能,而不欲繼續管領乃逕予丟棄,僅屬竊盜犯行既遂後之處分行為,尚不得據此而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能從中獲利,冀圖解免其業已成立之竊盜罪責。辯護人固曾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以告訴人李邵淑芬之自行車代步,隨即棄置,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被告係自路邊之停車格將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牽出,不顧原所有人是否需使用該自行車,而為一己之便逕自騎乘使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被告是否嗣將該自行車棄置無涉。」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黃偉貴另因於民國110年4月13日0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毆打店員,及於同日8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前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分別涉犯傷害、竊盜罪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74號審結(下稱另案),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處於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躁期嚴重發作的情形,於躁症發作時應受其情緒高昂易怒,注意力容易受外在刺激而分心,思緒並飛躍及自大,對於社會情境及規範的認知判斷能力有顯著受損。在急性躁症的影響下,被告的注意力及判斷力會有顯著減低,容易因著外在事物的刺激而分心,隨興而至去行動,難以考慮社會規範或行為可能造成的後果,才會導致本案發生,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之時間與另案被告所涉犯嫌之時間相近,由馬偕紀念醫院參考另案卷宗、個人史與疾病史、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名恩療養院等病歷資料,對被告實施心理衡鑑、精神狀態的檢查,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的生理、心理狀態及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能清楚確認本案發生之過程,並能依循記憶力尋回其所竊得後棄置之自行車(見偵卷第4至5、7至8頁),足見其對於本案行為時之行為及周遭之人、事、物尚有記憶,並非全然不能認知,且應當知悉其所為之行為係屬違法,然因被告案發當時正值急性躁症之發作期間,致其注意力及判斷力有顯著降低,難以考慮社會規範或行為可能造成之後果,導致其控制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為本案犯行,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急性躁症發作之狀態,難以考量行為所造成之後果,僅為自己代步所需,率而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路邊之自行車,所為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行尋回其所竊得後棄置於路邊之上開自行車並將該自行車牽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犯後態度良好,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無業、已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自行車1輛,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且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合併觀察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有前述精神障礙事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其現居住於名恩療養院,均有按時服用藥物,精神狀況已有大幅改善且病況穩定,迄今未再有其他類似之不當行為,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況業趨穩定,可信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確已減低。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31號被 告 黃偉貴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貴於民國110年2月5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騎樓前,見李邵淑芬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藍色自行車未有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揭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李邵淑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邵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邵淑芬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