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建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建清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及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偵卷第28頁和解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89號被 告 阮建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建清於民國110年2月3日4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見張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停放者為張家豪友人李竑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以腳踢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徒手竊取放置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車輛音響及油溫表各1個,並於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建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豪指訴及證人李竑輝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此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並請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