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佳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佳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七號調解筆錄內容向盧介正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09年7月28日」應補充更正為「109年7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8行所載「郵局帳戶」應更正為「彰銀帳戶」;證據補充「被告周佳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盧介正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相關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5頁)、犯後否認犯行,然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40頁),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強化被告
之法治觀念,避免被告產生賠錢即可了事之心態,本院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與告訴人(本院卷第39至40頁),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48號被 告 周佳璇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寄出前先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日18時46分許,冒充網路商家、銀行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盧介正佯稱:因誤用盧介正名義訂購1年份貨品,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盧介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35分許、同日時41分許、同日時5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123元、4萬9123元、2萬9985元至上開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盧介正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介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佳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變更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的打工社團看到有人留言說有打工機會,伊就以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自稱是合法彩券公司,因資金流動很大,需要使用不同帳戶進出資金,每提供1個帳戶可以日領1000元,伊當時當時沒想那麼多,就依指示將彰銀帳戶資料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盧介正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
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上開彰銀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2紙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1紙在卷可考,堪認前述彰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支付一
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前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渠等使用,復觀諸被告提出LINE對話記錄,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內容「您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給我們公司會員投注兌匯使用和公司分散資金節稅的,每期都有分紅這就是您的薪水」之訊息予被告,亦可知對方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履歷表、任何勞務及基本資料或安排面試,顯見被告係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對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掩飾、隱匿贓款工具乙節顯有認識。據此,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㈢又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
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提款卡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數千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況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應具相當理解能力,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於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自己開設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況被告自承其僅需提供上開彰銀帳戶,毋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每日獲得1000元之報酬,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彰銀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情應有所預見,竟為欲取得顯不合理之利益,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