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忠志人」,更正為「陳忠志等2人」;第5行「侮辱公署」,更正為「侮辱公務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證人」,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同欄二第1、2行「同法第140條侮辱公署罪嫌」,更正為「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馮俊志、陳忠志辱罵,並非對於「消防局」辱罵,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第2行「同法第277條前段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更正為「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消防員馮俊志、陳忠志以言詞辱罵,並對馮俊志、陳忠志施以強暴,造成馮俊志受有傷害等行為,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型之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卷附該案本院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未見悔悟,於本案僅因酒醉,竟在消防員馮俊治、陳忠志到場執行救護時,以穢語辱罵其等2人,並對馮俊治、陳忠志為出手推擠攻擊之行為,更造成馮俊治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妨害消防員執行勤務,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88號被 告 林宏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志與擔任新北市消防局消防員之馮俊治、陳忠志人素不相識,於民國110年5月9日10時許,馮俊治、陳忠志等2人因接獲報案,前往新北市○○區○○路○○○○○號8樓屋外梯間,對林宏志執行救護,林宏志明知馮俊治及陳忠志係正依法執行救護任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署、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馮俊治及陳忠志等2人拉扯及出言辱罵:「廢物」、「垃圾」、「王八蛋」等語,並徒手揮拳,造成馮俊治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馮俊志、陳忠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宏志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俊志、陳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40條侮辱公署罪嫌、同法第277條前段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