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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宥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宥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照片2張」,更正為「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後,復持所侵占之悠遊卡盜刷消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而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惟該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上開悠遊卡盜刷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44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利得),亦未據扣案,惟其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35號被 告 邱宥宸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宥宸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5時13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某處,見地上遺有陳志展所有之晶片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拾獲上開物品後,將之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特約機構或商店於消費者進行消費時,不須強制核對持卡人身分或在一定金額以下消費無庸簽名之特性,於110年4月20日1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小北百貨四維店內,持上開晶片悠遊卡,假冒陳志展之名義使用小額感應付款方式刷卡消費新臺幣244元,以此不正方法就前開消費獲得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志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宥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展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悠遊卡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