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994號、第25939號、第29934號、第3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使用」之記載更正為「使用,並提供金融卡密碼」。
㈡附件附表編號2及編號4之詐騙方法欄「INTAGRAM」之記載均
更正為「INSTAGRAM」、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110年2月19日21時39分」之記載更正為「110年2月20日1時10分」、編號4之匯款時間欄「110年2月19日21時28分」之記載更正為「110年2月20日1時38分」。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LINE」之記載更正為「微信」。
㈣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理貨員,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94號110年度偵字第2593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34號110年度偵字第32980號被 告 曹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曹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前某日依照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比爾蓋茲」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復於109年2月17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空軍一號三軍總部」,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包裹託運與某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代收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林侑薔、吳沛萱、徐芸蘭及曾萬鈞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林侑薔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致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因林侑薔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侑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吳沛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徐芸蘭、曾萬鈞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祺雖承認上開帳戶係其所有,並於上開時、地寄送與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比爾蓋茲」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110年2月1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求職訊息,伊與對方聯繫,說在社團內發表文章可以賺錢,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並填寫提款密碼,並將帳戶寄到臺中,說登記完就會將帳戶還給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林侑薔、吳沛萱、徐芸蘭及曾萬鈞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稽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吳沛萱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INTAGRAM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係欲找兼差而交付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被告對工作內容、與其接洽者之真實姓名等均無所悉,並與其聯繫之LINE暱稱「比爾蓋茲」之成年人亦素不相識,即使對方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仍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帳戶資料寄出,如此率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之故意。又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若其無法確切掌握該人頭帳戶,因帳戶所有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目的;而本件詐騙集團以詐術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將匯入之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詐騙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足見被告容任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由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與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情有悖,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等人確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為從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前開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數個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行為,係屬一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侑薔 │於110年2月17日前某時許,│110年2月19日17│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110年度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T │時35分 │ │ │偵字第 ││ │ │FINANAIAL」、「Wix國商官│ │ │ │23994號 ││ │ │方客服中心」,向林侑薔佯│ │ │ │ ││ │ │稱為「聯德數位」可代操投│ │ │ │ ││ │ │資獲利頗豐,於獲利請求出│ │ │ │ ││ │ │金時,因IP異常,需給付保│ │ │ │ ││ │ │證金始可取回獲利云云,致│ │ │ │ ││ │ │林侑薔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2 │吳沛萱 │於110年2月1日17 時52分前│110年2月19日21│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110年度 ││ │ │某時許,於INTAGRAM社群網│時39分 │ │ │偵字第 ││ │ │站上刊登股票代操之虛偽訊│ │ │ │25939號 ││ │ │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 │ │ ││ │ │「張先生」向吳沛萱佯稱需│ │ │ │ ││ │ │先提供本金,達一定交易量│ │ │ │ ││ │ │並提供佣金始可提領本金云│ │ │ │ ││ │ │云,致吳沛萱陷於錯誤而匯│ │ │ │ ││ │ │款。 │ │ │ │ │├──┼────┼────────────┼───────┼──────┼──────┼────┤│3 │徐芸蘭 │於110年2月17日前某時許,│1 、110年2月19│1、2萬5,000 │中國信託帳戶│110年度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富│ 日16時整 │ 元 │ │偵字第 ││ │ │凰」,向徐芸蘭佯稱為可代│2 、110年2月19│2、2萬4,000 │ │29934號 ││ │ │操投資獲利頗豐,於獲利請│ 日17時47分│ 元 │ │ ││ │ │求出金時,又操作錯誤,需│ │ │ │ ││ │ │給付罰款始可取回獲利云云│ │ │ │ ││ │ │,致徐芸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4 │曾萬鈞 │於110年2月8日8時8分前某 │110年2月19日21│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110年度 ││ │ │時許,於INTAGRAM社群網站│時28分 │ │ │偵字第 ││ │ │上向曾萬鈞佯稱至XM平台投│ │ │ │32980號 ││ │ │資,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 │ │ │ ││ │ │「ting718293」向曾萬鈞佯│ │ │ │ ││ │ │稱需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 │ │ │ ││ │ │操作失敗需匯款云云,致曾│ │ │ │ ││ │ │萬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