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妏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予詐欺集團」,補充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同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匯款收據3張」,更正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8時20分許」,更正為「20時31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稱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25,015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1號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二、案經張詠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范宜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詠竣、范宜羚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暨歷史交易明細2份、告訴人張詠竣匯款收據3張、告訴人范宜羚匯款翻拍畫面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附表┌─┬─────────┬───┬──────────┬────┬────┐│編│人頭帳戶 │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匯款時間││號│ │ │ │(新臺幣)│ │├─┼─────────┼───┼──────────┼────┼────┤│1 │台新銀行帳號 │張詠竣│詐騙集團於109年2月23│⑴3萬元 │⑴109年2││ │000-00000000000000│ │日16時15分許,撥打電│ │月24日18││ │號帳戶 │ │話予張詠竣,並佯稱:│⑵3萬元 │時20分許││ │ │ │為DHC客服人員,因作 │ │ ││ │ │ │業疏失,設定為高級會│⑶2萬 │⑵109年2││ │ │ │員,需依指示解除合約│9,985元 │月24日18││ │ │ │云云,致張詠竣陷於錯│ │時22分許││ │ │ │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 │ │ │⑶109年2││ │ │ │ │ │月24日18││ │ │ │ │ │時35分許│├─┼─────────┼───┼──────────┼────┼────┤│2 │台新銀行帳號 │范宜羚│詐騙集團於109年2月24│3萬5,030│109年2月││ │000-00000000000000│ │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元 │24日18時││ │號帳戶 │ │話予范宜羚,並佯稱:│ │20分許 ││ │ │ │松果購物網之交易紀錄│ │ ││ │ │ │有誤,須依指示取消扣│ │ ││ │ │ │款云云,致范宜羚陷於│ │ ││ │ │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