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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峻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826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622、1623、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峻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如附表編號1、5、7 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4、6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至9行「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欄一(二)第6行「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部分刪除;及聲請書附表一、三更正如本院附表一(更正)、三(更正)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函文及所附之黎康婷金融卡消費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1

二、應適用法條: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

1、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就本院附表一(更正)編號1至6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持用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以相同方式進行盜刷,各次詐欺取財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就本院重製後附表一(更正)編號4至6詐欺未遂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本案各該罪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聲請書認此部分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惟被告於信用卡簽單上簽署自己姓名,有卷附簽單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4826號第29頁)在卷,並為聲請書附表一所載明,是該部分被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簽章,縱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可言,該部分法條應為贅載,併此敘明。

2、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又就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2、4、5、6、8、9、11、12、1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聲請書附表二編號3、7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就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告訴人呂穎菁之信用卡接續刷卡消費,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各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各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就本院附表三(更正)編號1、2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本院附表三(更正)編號3至9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聲請書附表三編號3記載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盜用告訴人黎康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以網路刷卡方式消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該筆消費應為聲請書附表三編號1之消費(見偵字第2859號卷第15頁金融卡交易紀錄、第17頁小春日本料理消費簽單),故該部分記載應為贅載,予以更正之,聲請書並漏未就本院重製後附表三(更正)補充編號9告訴人黎康婷於109年10月19日23時23分許遭盜刷之391元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本案各該罪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告訴人黎康婷之信用卡接續刷卡消費,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各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5、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收受贓物、詐欺取財、(二)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四)詐欺得利,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除專科罰金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以外),均為累犯。衡酌被告前曾犯竊盜、詐欺之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件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所再犯之案件類型與前案性質相近,審酌前案與本件之犯罪情節,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詐欺等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及詐欺等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自由業,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分別詐得2萬7,147元、5萬488元、1萬5,180元、3,325元,均未扣案,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如聲請書附表二編號3、7、10所示刷卡簽單上之「陳陽俊」署名共3枚、本院附表三(更正)編號1、2所示刷卡簽單上之「陳元河」署名共2枚均未扣案,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簽單共5紙業經被告交付商店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告訴人黃鈺傑所有之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呂穎菁、黎康婷所有信用卡共4張,因具個人專屬物品,客觀價值非高,且前揭物品經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收受贓物部分) 劉峻宇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一) (盜刷告訴人黃鈺傑信用卡部分) 劉峻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二) (侵占遺失物部分) 劉峻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二) (盜刷告訴人呂穎菁信用卡部分) 劉峻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陳陽俊」署押(即簽名)參枚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一(三) (收受贓物部分) 劉峻宇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三) (盜刷告訴人黎康婷信用卡部分) 劉峻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陳元河」署押(即簽名)貳枚均沒收。 7 犯罪事實一(四) 劉峻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更正):

編號 時間 商家及地點 方式 金額 (新臺幣元) 1 109年7月18日16時53分許 萊爾富-板橋稚暉店 以小額付款方式感應刷卡消費 20 2 109年7月18日16時54分許 萊爾富-板橋稚暉店 以小額付款方式感應刷卡消費 227 3 109年7月18日17時33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愛買南雅店 向該店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進而盜刷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劉峻宇」署名1枚,再持該簽帳單交付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誤信劉峻宇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財物 2萬6,900 4 109年7月18日17時50分16秒許 新北市板橋區愛買南雅店 刷卡消費未成功 3,997 5 109年7月18日17時50分35秒許 新北市板橋區愛買南雅店 刷卡消費未成功 3,997 6 109年7月18日17時50分46秒許 新北市板橋區愛買南雅店 刷卡消費未成功 3,997 小計 2萬7,147 (不含刷卡部分未成功金額)三(更正):

編號 時間 商家及地點 方式 金額 (新臺幣元) 1 109年10月19日22時48分 小春日本料理 向該店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黎康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人,進而盜刷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元河」署名1枚,再持該簽帳單交付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誤信劉峻宇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財物 3,000 2 109年10月19日22時55分 睡台北時尚旅店 向該店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黎康婷所有之香港商恆生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人,進而盜刷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元O」署名1枚,再持該簽帳單交付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誤信劉峻宇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財物 4,740 3 109年10月20日 網路刷卡 在網路上盜用黎康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刷卡購物,佯以表示黎康婷同意該筆消費,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173 4 109年10月20日 網路刷卡 在網路上盜用黎康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刷卡購物,佯以表示黎康婷同意該筆消費,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1,716 5 109年10月20日 網路刷卡 在網路上盜用黎康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刷卡購物,佯以表示黎康婷同意該筆消費,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681 6 109年10月20日 網路刷卡 在網路上盜用黎康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刷卡購物,佯以表示黎康婷同意該筆消費,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508 7 109年10月20日 網路刷卡 在網路上盜用黎康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刷卡購物,佯以表示黎康婷同意該筆消費,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681 8 109年10月20日 網路刷卡 在網路上盜用黎康婷所有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刷卡購物,佯以表示黎康婷同意該筆消費,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3,290 9 109年10月19日23時23分 網路刷卡 在網路上盜用黎康婷所有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刷卡購物,佯以表示黎康婷同意該筆消費,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391 小計 1萬5,18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2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被 告 劉峻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7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內,明知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黃鈺傑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黃鈺傑於109年7月18日前不詳時日遺失),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上開信用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在附表一所示商家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盜刷上開信用卡,進而獲取附表一所示金額等值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黃鈺傑、兆豐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9年7月30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拾獲呂穎菁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未思交付警察機關公告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佔遺失物之犯意,而將之侵佔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在附表二所示商家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盜刷上開信用卡,進而獲取附表二所示金額等值財物、免費住宿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呂穎菁、中信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09年10月19日21時30分許至22時48分許間,在不詳地點,明知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黎康婷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香港恆生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恆生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34號信用卡1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黎康婷於109年10月19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UBIKE租借站遺失),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上開信用卡3張。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接續在附表三所示商家及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盜刷上開信用卡,進而獲取附表三所示金額等值財物、免費用餐及免費住宿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黎康婷、郵局、恆生銀行、花旗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明知其身無分文,亦無支付支付唱歌消費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7月12日0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好樂迪KTV」唱歌消費(價值共計新臺幣3,325元),致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店員張心慈誤認劉峻宇具有支付唱歌費用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店內包廂供其歡唱。嗣劉峻宇於同日23時30分許,持已遭掛失或餘額不足之不明卡號信用卡結帳,經提醒竟藉詞逃離現場,而以此方式獲取免費唱歌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張心慈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傑、兆豐銀行、呂穎菁、中信銀行、黎康婷、好樂迪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家良、告訴人黃鈺傑、呂穎菁、黎康婷、好樂迪公司店員張心慈、地標電通通訊行店長高紫妍、傑昇通訊板橋四川店店長任翔、金色年代旅店會計蕭詠馨、告訴代理人王彥勳、洪明瑞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兆豐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愛買南雅店交易報表及信用卡簽單、信用卡被盜刷案件說明、贓物翻拍照片、中信銀行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傑昇通訊板橋四川店門市銷貨單及信用卡簽單、地標電通通訊行銷貨紀錄及信用卡簽單、萊爾富-板橋稚暉店刷卡交易明細、全家板橋華雅店刷卡交易明細、全家板橋貴興店刷卡交易明細、全家板橋大雅店刷卡交易明細、全家板橋新慶店刷卡交易明細、金色年代旅店信用卡簽單、郵局VISA金融卡圈存/解圈交易紀錄、睡台北時尚旅店信用卡簽單、小春日本料理信用卡簽單、告訴人黎康婷手機留存之網路交易簡訊截圖、花旗銀行110年5月14日110政查字第0000081208號函附黎康婷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好樂迪KTV消費結帳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7條)。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2、4、5、6、8、9、11、12、13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號3、7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7條)。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就附表三編號3至9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五)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持告訴人黃鈺傑、呂穎菁、黎康婷之信用卡接續刷卡消費,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各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各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亦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六)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盜刷信用卡所得財物及利益合計9萬8,749元(計算式:2萬7,147元+5萬488元+1萬7,789元+3,325元=9萬8,749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陽俊」署名3枚、偽簽「陳元河」署名1枚、偽簽「陳元O」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簽署「劉峻宇」署名1枚,乃被告本名,並非偽造之署名,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既已交付店家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商家及地點 方式 金額 (新臺幣元) 1 109年7月18日16時53分許 萊爾富-板橋稚暉店 以小額付款方式感應刷卡消費 20 2 109年7月18日16時54分許 萊爾富-板橋稚暉店 以小額付款方式感應刷卡消費 227 3 109年7月18日17時33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愛買南雅店 向該店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進而盜刷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劉峻宇」署名1枚,再持該簽帳單交付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誤信劉峻宇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財物 2萬6,900 小計 2萬7,147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商家及地點 方式 金額 (新臺幣元) 1 109年7月30日19時25分 萊爾富-板橋稚暉店 以小額付款方式感應刷卡消費 20 2 109年7月30日19時27分 萊爾富-板橋稚暉店 以小額付款方式感應刷卡消費 170 3 109年7月30日19時37分 地標電通通訊行 向該店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進而盜刷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陽俊」署名1枚,再持該簽帳單交付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誤信劉峻宇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財物 2萬4,990 4 109年7月30日19時50分 全家-板橋華雅店 以小額付款方式感應刷卡消費 604 5 109年7月30日19時56分 全家-板橋貴興店 以小額付款方式感應刷卡消費 324 6 109年7月30日20時16分 全家-板橋大雅店 以小額付款方式感應刷卡消費 775 7 109年7月30日21時39分 傑昇通訊-板橋四川店 向該店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進而盜刷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陽俊」署名1枚,再持該簽帳單交付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誤信劉峻宇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財物 1萬4,862 8 109年7月30日21時41分 傑昇通訊-板橋四川店 以小額付款方式感應刷卡消費 790 9 109年7月30日23時6分 萊爾富-板橋稚暉店 以小額付款方式感應刷卡消費 20 10 109年7月30日23時21分 金色年代旅店 向該店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進而盜刷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陽俊」署名1枚,再持該簽帳單交付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誤信劉峻宇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財物 1,399 11 109年7月30日23時25分 全家-板橋新慶店 以小額付款方式感應刷卡消費 1,514 12 109年7月31日2時34分 全家-板橋新慶店 以小額付款方式感應刷卡消費 20 13 109年7月31日2時36分 全家-板橋新慶店 以小額付款方式感應刷卡消費 5,000 小計 5萬488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商家及地點 方式 金額 (新臺幣元) 1 109年10月19日22時48分 小春日本料理 向該店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黎康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人,進而盜刷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元河」署名1枚,再持該簽帳單交付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誤信劉峻宇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財物 3,000 2 109年10月19日22時55分 睡台北時尚旅店 向該店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黎康婷所有之香港商恆生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人,進而盜刷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元O」署名1枚,再持該簽帳單交付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誤信劉峻宇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財物 4,740 3 109年10月19日 網路刷卡 在網路上盜用黎康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刷卡購物,佯以表示黎康婷同意該筆消費,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3,000 4 109年10月20日 網路刷卡 在網路上盜用黎康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刷卡購物,佯以表示黎康婷同意該筆消費,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173 5 109年10月20日 網路刷卡 在網路上盜用黎康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刷卡購物,佯以表示黎康婷同意該筆消費,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1,716 6 109年10月20日 網路刷卡 在網路上盜用黎康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刷卡購物,佯以表示黎康婷同意該筆消費,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681 7 109年10月20日 網路刷卡 在網路上盜用黎康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刷卡購物,佯以表示黎康婷同意該筆消費,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508 8 109年10月20日 網路刷卡 在網路上盜用黎康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刷卡購物,佯以表示黎康婷同意該筆消費,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681 9 109年10月20日 網路刷卡 在網路上盜用黎康婷所有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刷卡購物,佯以表示黎康婷同意該筆消費,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3,290 小計 1萬7,789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