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傅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傅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張佳玲」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均予刪除(本院按:因該文件為被害人本人之簽名,而與本案無涉,應予刪除,見109偵8381號卷第14頁反面);第7行「冒用『張佳玲』之名義製作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私文書後並行使之」,更正為「冒用『張佳玲』之名義,於本院如下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張佳玲』之署押後,交予承辦戶籍員而行使之」;第11行「具以」,更正為「據以」;第12行「冒用『張佳玲』之名義與羅傅傑一同製作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更正為「冒用『張佳玲』之名義與羅傅傑一同於本院如下附表編號
3、4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張佳玲』之署押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及明文化,實際上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冒用「張佳玲」之名義在本院如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佳玲」之署押,並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出於欲與「張佳玲」完成結婚登記之同一目的,且侵害相同法益,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單一犯罪決意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了達到與被害人結婚之目的,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手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實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主文所示偽造之「張佳玲」署押共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於結婚書約結婚人欄位上所蓋「張佳玲」印文1枚,因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係以偽造印章之方式為之,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既非屬偽造之印文,且無從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應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備註 │├──┼────────┼──────┼───────┼───────┤│1 │掛失國民身分證申│當事人(受委│「張佳玲」署押│109偵8381號卷 ││ │請紀錄表 │託人、法定代│1枚 │第33頁 ││ │ │理人、親屬或│ │ ││ │ │實際照顧者 │ │ ││ │ │)簽章欄 │ │ │├──┼────────┼──────┼───────┼───────┤│2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申請人(受委│「張佳玲」署押│同上卷第14頁 ││ │請書 │託人)領證簽│2枚 │ ││ │ │章欄、申請人│ │ ││ │ │簽章欄 │ │ │├──┼────────┼──────┼───────┼───────┤│3 │結婚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張佳玲」署押│同上卷第31頁 ││ │ │)欄 │1枚 │ ││ │ │ │ │ │├──┼────────┼──────┼───────┼───────┤│4 │結婚書約 │結婚人(簽名│「張佳玲」署押│同上卷第32頁 ││ │ │或蓋章)欄 │1枚 │ │├──┴────────┴──────┴───────┴───────┤│總計:「張佳玲」之署押共5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被 告 羅傅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傅傑明知其女友張佳玲(現更名為張于晨,下稱「張佳玲」)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時並無與其結婚之意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2日13時58分許,一同至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推由上開不詳女子假冒為「張佳玲」,以遺失國民身分證為由,冒用「張佳玲」之名義製作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私文書後並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遺失而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並具以補發「張佳玲」之國民身分證予該不詳女子;再於上開時、地,由該不詳女子冒用「張佳玲」之名義與羅傅傑一同製作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並持之向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羅傅傑與張佳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佳玲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傅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蕭家芳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被害人戶籍資料各1份及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等人偽造被害人「張佳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之低度行為,請均不予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侵害法益相同,且目的均在使被告與「張佳玲」完成結婚登記,在法的評價上仍均屬一行為,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較重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被告同日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時空密接性,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與該不詳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等人在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內假冒被害人「張佳玲」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