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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詩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詩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詩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行動電話門號等門號,並立刻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於申辦後立刻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當場取得5,000元之對價(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詐騙集團成員當場有給伊5,000元,說晚上會再轉帳45,000給伊,但後來就沒有跟我聯絡了等情,見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第10行「於109年8月4日10時及12時許」,更正為「於109年8月4日10時許」;第13行「依指示臨櫃匯款」,補充為「依指示於同日12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內湖東湖郵局臨櫃匯款」;並補充「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交付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有當場給伊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警詢、第51頁反面訊問筆錄),此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3號被 告 楊詩慧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詩慧得預見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該門號恐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因缺錢花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5日,與其網路結識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2人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價,從事「辦門號換現金」,而於當日前往某電信公司門市,出面提供個人資料,申辦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門號,並立刻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2人所屬詐騙集團用為詐欺取財工具。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4日10時及12時許,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聯絡劉金梅,冒充劉金梅之朋友,對劉金梅謊稱急需用錢而請求借款云云,使劉金梅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15萬元至黃瑋泠(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劉金梅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金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詩慧固坦承代為申辦上開門號,並以特定對價交付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缺錢,又精神不好,導致判斷力不佳,對方說要給外商公司使用,所以不知道門號會用於詐騙,只收到5千元報酬云云。經查:

(一)被告出面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經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劉金梅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確已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此部分可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他人將其門號用於財產犯罪,然亦坦言雙方乃議定「辦門號換現金」,此共同決意係詐騙集團取得門號之美稱,難謂被告不知此舉乃販售門號;且細繹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一次前往4個電信公司門市各申辦4個門號,交易對方留下假名,並宣稱將提供外商公司使用,交付後並不過問門號用途與流向等語,更可得悉被告對此種同時大量申辦門號及交易對象隱名避免查緝等異常之處有所覺查,然為儘速取得報酬,猶堅持為之,其主觀上對門號淪為犯罪工具一事有所認知且容任其發生之心態昭然若揭,難以推諉。

(三)再鑑諸今日商業社會進步開放,行動電話門號普及,常人均可輕易申辦取得,鮮有資格限制,苟非為便利犯罪或隱匿身分,衡情毋須動輒向他人購買取得門號,而近年來詐騙猖獗,相關財產犯罪多利用人頭電話及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早經媒體廣為披載,依通常智識別及生活經驗,當可輕易判斷同時大量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欲藉該門號隱匿形跡而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雖辯稱因憂鬱症致精神不佳而判斷力低下,然依其所陳發覺異常馬上停號、知道存款帳戶容易淪為犯罪工具等語,可認上開疾病並未影響其警醒或判斷之能力,被告對販售門號之高度風險有所認知,為牟不法利益,仍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其所犯幫助詐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向上開詐騙集團成員2人所收取之5千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