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哲明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105年12月30日」之記載更正為「105年12月27日」。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於調查局之供述;證人陳淑真、謝超隆、
簡秋嬌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哲嘉於調查局之供述;證人鄭哲閔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登載不實財務報表等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設立之鍍匠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增資、營運之用,竟以向他人借款之財產供該公司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並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自由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被 告 許哲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
之1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明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鍍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鍍匠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明知鍍匠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透過友人徐紹文及不知情之簡秋嬌,向同案被告陳淑真(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份確定)借得新臺幣(下同)497萬元,由同案被告陳淑真分別以自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真上海商銀帳戶)將其中之400萬元款項匯至陳淑真配偶謝超隆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超隆上海商銀帳戶)後,同日再自謝超隆上海商銀帳戶內轉帳400萬元至鍍匠公司股東許哲嘉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哲嘉上海商銀帳戶)內,復於同日再將該400萬元自許哲嘉上海商銀帳戶匯款至鍍匠公司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鍍匠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內;另由同案被告陳淑真以現金存款方式將其中之97萬元款項存入鍍匠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內,並將鍍匠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即許哲嘉繳納股款之用,再轉交不知情之雙和會計師事務所蘇惠美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經蘇惠美填具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鍍匠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持之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後,依其申請核准該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增資登記完成後,被告許哲明旋於翌
(28)日將上開400萬元先匯回許哲嘉上海商銀帳戶後,再匯返謝超隆上海商銀帳戶;97萬元則依同案被告陳淑真之指示,提出存入簡秋嬌之兒子江文傑名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同案被告陳淑真借與簡秋嬌之款項,而未用於鍍匠公司之經營。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明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鍍匠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影本、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等可證,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