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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明媚選任辯護人 王柏棠律師

李保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08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事實及理由

一、子○○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山路3 段121 號、121 之1 號、123 號、123 之1 號之「臺北縣私立佑林老人養護中心」(下稱佑林養護中心)、址設臺北縣○○市○○路○ 段○○○ ○○ 號、123 之2 號、12

3 之3 號之「臺北縣私立佑仁老人養護中心」(下稱佑仁養護中心)及址設臺北縣○○市○○路○ 段○○○ ○○ 號1 樓之「臺北縣私立佑榮老人養護中心」(下稱佑榮養護中心)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5至97年間因經營不善缺錢周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社會局並未提供,亦未與老人養護中心合作推出「若家屬提前繳交一筆鉅額費用即可讓老人終身免費入住養護中心,且老人死亡後可將所繳費用領回」之相關專案,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戊○○○(已歿)、辛○○、甲○○、丁○○、己○○、癸○○、壬○○、丑○○、丙○○,使其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子○○,或匯款至子○○所管領之佑仁養護中心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子○○詐得款項後,於97年4 月3 日即搭機出境並拒不聯繫,上開戊○○○等人始知受騙。

㈡、子○○前於92年1 月間,以每月給付乙○○(原名呂李富)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請乙○○掛名擔任佑榮養護中心之登記負責人,嗣乙○○於93年間察覺佑榮養護中心經營不善,表示不願再繼續擔任佑榮養護中心之登記負責人,子○○、乙○○遂於95年10月16日在佑榮養護中心簽署切結書,由乙○○委託子○○向主管機關辦理佑榮養護中心登記負責人變更事宜;詎子○○明知佑榮養護中心於該時已積欠稅費及廠商貨款,且因財務狀況不佳而無力支付,竟為規避自行擔任佑榮養護中心登記負責人所應負擔之債務及費用,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5年10月16日後拒不依約向主管機關申請負責人變更許可事宜,並於97年4 月3 日潛逃出境,致乙○○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以繳納佑榮養護中心所積欠之勞保及健保等相關費用,另遭廠商追償佑榮養護中心積欠之貨款,財產損失總計約77萬9,748 元(起訴書誤載為92萬4,318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案經戊○○○、辛○○、甲○○、丁○○、己○○、癸○○、壬○○、丑○○、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6頁),核與告訴人戊○○○、辛○○、甲○○、丁○○、己○○、癸○○、壬○○、丑○○、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97偵18177號卷㈢第37-41頁、31-35頁、49-53頁、91-95頁、7-11頁、13-17頁、25-29頁、103-107頁、97偵18177號卷㈡第163-177頁、107偵緝2480號卷第317-321頁、137-140頁、159-161頁、255-257頁、285-286頁、97他6091號卷第45-47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9月23日新北社老字第1081742806號函1份(見107偵緝2480號卷第241-24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上開二條文之法定刑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加重刑罰,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9 罪,詳如附表一所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經營老人養護中心財務困難,竟不思以正途獲利,而詐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受告訴人乙○○之委託向主管機關申請佑榮養護中心負責人變更登記許可,而違背任務,致告訴人乙○○負擔非其個人之債務而受有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除告訴人戊○○○已於108 年2 月10日死亡(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25 頁),無法由本院排定調解之外,被告與其餘告訴人均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9-12 1頁、本院易字卷㈠第211-21 2頁),足見其犯後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態度尚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獲利益、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診所及餐廳工作,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㈡第6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3 、7 所示詐欺犯行及本案背信犯行,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之規定,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罪,雖皆屬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罪,然本院量處被告之刑,未超過有期徒刑1 年6 月,自與該條項規定「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之要件不符;又被告雖經通緝到案,然其於偵查中經通緝之日期為98年6 月11日,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1紙可憑(見97偵18177號卷(三)第243頁),亦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此外又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規定,就被告上開4次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減其刑期至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觸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戊○○○以外之9 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相當金額之賠償金,並獲得上開告訴人之原諒,足見被告願意積極彌補過錯,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使被告能持續工作賺取薪資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尚有賠償金額尚未支付完畢,為促使其如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確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分期給付賠償款項,以保障告訴人之權利,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丁○○、己○○、癸○○、壬○○、丑○○、丙○○、辛○○、甲○○達成調解,並自10

9 年10月起,按月給付告訴人丁○○、己○○、癸○○、壬○○、丑○○、丙○○各3,000 元,以及自110 年3 月起,按月給付告訴人辛○○、甲○○各3,000 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至今已賠償上開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此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2 紙及告訴人收受款項證明文件存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25-41 頁、49-50 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揭規定,此部分金額之犯罪所得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向戊○○○詐得之100 萬元,以及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丁○○、己○○、癸○○、壬○○、丑○○、丙○○、辛○○、甲○○等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損害賠償金額欄」所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若於判決後,依緩刑條件繼續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範意旨,此部分應於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時再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相關書證 │宣告刑及沒收 ││ │ │ │(新臺幣)│ │ ││ │ │ │ │ │ │├──┼────┼───────┼─────┼──────┼────────┤│1 │戊○○○│子○○於95年8 │100萬元 │佑仁養護中心│子○○犯詐欺取財││ │(託付之│月間向戊○○○│ │照顧委任書(│罪,處有期徒刑拾││ │家屬為其│佯稱其夫被社會│ │受顧人洪有長│月,減為有期徒刑││ │夫洪有長│局電腦選中為優│ │)、收費明細│伍月,如易科罰金││ │) │惠對象(共4 個│ │表各1 份(見│,以新臺幣壹仟元││ │ │名額),只要1 │ │97偵18177 號│折算壹日。 ││ │ │次繳交100 萬元│ │卷㈠第167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即可終身免費入│ │169 頁) │新臺幣壹佰萬元沒││ │ │養護中心,並可│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於其夫過世後再│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將該100 萬元領│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回云云,致洪王│ │ │價額。 ││ │ │碧霞陷於錯誤,│ │ │ ││ │ │於95年9 月10日│ │ │ ││ │ │某時在臺北縣中│ │ │ ││ │ │和市○○路○ 段│ │ │ ││ │ │121 號佑林老人│ │ │ ││ │ │養護中心,交付│ │ │ ││ │ │100 萬元現金予│ │ │ ││ │ │子○○。 │ │ │ │├──┼────┼───────┼─────┼──────┼────────┤│2 │辛○○( │子○○於95年10│200萬元 │佑林養護中心│子○○犯詐欺取財││ │託付之家│月間向辛○○佯│ │照顧委任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屬為其母│稱1 次繳付200 │ │受顧人黃張金│年,減為有期徒刑││ │黃張金陣│萬元,其母即可│ │陣)、收費明│陸月,如易科罰金││ │) │終身免費入住養│ │細表、板信商│,以新臺幣壹仟元││ │ │護中心,並可於│ │業銀行無摺存│折算壹日。 ││ │ │過世後將200 萬│ │提收據各1份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元領回云云,致│ │(見97偵1817│新臺幣壹佰玖拾捌││ │ │辛○○陷於錯誤│ │7 號卷㈠第10│萬捌仟元沒收,於││ │ │,分別於95年11│ │9-110 、11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月20日、96年1 │ │114 、117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月31日以臨櫃無│ │) │時,追徵其價額。││ │ │摺存款之方式,│ │ │ ││ │ │各存款100 萬元│ │ │ ││ │ │至佑仁老人養護│ │ │ ││ │ │中心之板信商業│ │ │ ││ │ │銀行帳戶內。 │ │ │ │├──┼────┼───────┼─────┼──────┼────────┤│3 │甲○○( │子○○於96年1 │100萬元 │佑林養護中心│子○○犯詐欺取財││ │託付之家│月13日致電向田│ │照顧委任書(│罪,處有期徒刑拾││ │屬為其母│小貞佯稱社會局│ │受顧人田吳景│月,減為有期徒刑││ │田吳景妹│跟佑林養護中心│ │妹)、收費明│伍月,如易科罰金││ │) │合作舉辦活動,│ │細表、華南商│,以新臺幣壹仟元││ │ │若一次繳交100 │ │業銀行匯款回│折算壹日。 ││ │ │萬元之保證金,│ │條聯各1 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其母即可終生免│ │見97偵18177 │新臺幣玖拾捌萬捌││ │ │費入住養護中心│ │號卷㈡第197 │仟元沒收,於全部││ │ │,並可於其母過│ │、195 、199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世後將該100 萬│ │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元領回云云,致│ │ │追徵其價額。 ││ │ │甲○○陷於錯誤│ │ │ ││ │ │,於96年1 月15│ │ │ ││ │ │日匯款100 萬元│ │ │ ││ │ │至佑仁老人養護│ │ │ ││ │ │中心之板信商業│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4 │丁○○( │子○○於96年6 │100 萬元(│照顧委任書(│子○○犯詐欺取財││ │託付之家│月底某日,主動│起訴書漏未│受顧人林玉雲│罪,處有期徒刑拾││ │屬為其母│致電向丁○○佯│記載) │)(見97偵 │月。 ││ │林玉雲)│稱其母被社會局│ │18177 號卷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電腦選中為優惠│ │第115頁) │新臺幣玖拾柒萬參││ │ │對象,若一次繳│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交100 萬元其母│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即可終身免費入│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住養護中心,並│ │ │追徵其價額。 ││ │ │可於其母過世後│ │ │ ││ │ │將該100 萬元領│ │ │ ││ │ │回云云,致林淑│ │ │ ││ │ │雲陷於錯誤,於│ │ │ ││ │ │96年6 月28日某│ │ │ ││ │ │時在臺北縣中和│ │ │ ││ │ │市○○路○ 段 │ │ │ ││ │ │121 號佑仁老人│ │ │ ││ │ │養護中心,交付│ │ │ ││ │ │100 萬元現金予│ │ │ ││ │ │子○○。 │ │ │ │├──┼────┼───────┼─────┼──────┼────────┤│5 │己○○( │子○○於96年6 │200萬元 │佑仁養護中心│子○○犯詐欺取財││ │託付之家│月底某日,主動│ │照顧委任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屬為其父│致電向己○○佯│ │受顧人范曾沐│年。 ││ │范曾沐及│稱其父及胞兄被│ │)1 份、收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其胞兄范│社會局電腦選中│ │明細表3 份、│新臺幣壹佰玖拾柒││ │安吉) │為優惠對象,若│ │郵局跨行匯款│萬參仟元沒收,於││ │ │一次繳交100 萬│ │申請書3 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元,其家屬即可│ │見97偵18177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終身免費入住,│ │號卷㈠第81、│時,追徵其價額。││ │ │並可於其家屬過│ │83-88頁) │ ││ │ │世後將該100 萬│ │ │ ││ │ │元領回云云,致│ │ │ ││ │ │己○○陷於錯誤│ │ │ ││ │ │,於96年7 月2 │ │ │ ││ │ │日、7 月11日分│ │ │ ││ │ │別匯款50萬元,│ │ │ ││ │ │同年8 月20日匯│ │ │ ││ │ │款100 萬元至佑│ │ │ ││ │ │仁老人養護中心│ │ │ ││ │ │之板信商業銀行│ │ │ ││ │ │帳戶內。 │ │ │ │├──┼────┼───────┼─────┼──────┼────────┤│6 │癸○○( │子○○於96年11│100萬元 │佑仁養護中心│子○○犯詐欺取財││ │託付之家│月中旬某日,主│ │老人免費安養│罪,處有期徒刑拾││ │屬為其妻│動致電向癸○○│ │契約(受顧人│月。 ││ │楊素華)│佯稱社會局補助│ │楊素華)、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對象有1 名空缺│ │費明細表、臺│新臺幣玖拾柒萬參││ │ │,只須繳交100 │ │灣土地銀行匯│仟元沒收,於全部││ │ │萬元即可讓其妻│ │款申請書、臺│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終生免費入住,│ │灣銀行匯出匯│不宜執行沒收時,││ │ │並可於其妻過世│ │款回條各1份 │追徵其價額。 ││ │ │後將該100 萬元│ │(見97偵1817│ ││ │ │領回云云,致劉│ │7 號卷㈠第12│ ││ │ │舜安陷於錯誤,│ │9、128、 │ ││ │ │,於96年11月19│ │97偵18177號 │ ││ │ │日分別匯款70萬│ │卷(三)第 │ ││ │ │元、30萬元至佑│ │113、115頁)│ ││ │ │仁老人養護中心│ │ │ ││ │ │之板信商業銀行│ │ │ ││ │ │帳戶內。 │ │ │ │├──┼────┼───────┼─────┼──────┼────────┤│7 │壬○○ │子○○於95年11│100萬元 │佑林養護中心│子○○犯詐欺取財││ │( 託付之│月26日向壬○○│ │照顧委任書(│罪,處有期徒刑拾││ │家屬為其│佯稱社會局有4 │ │受顧人郭愛)│月,減為有期徒刑││ │母郭愛)│個補助名額,其│ │、收費明細表│伍月,如易科罰金││ │ │母剛好抽中,只│ │、國泰世華商│,以新臺幣壹仟元││ │ │要繳付100 萬元│ │業銀行匯出匯│折算壹日。 ││ │ │其母即可終生入│ │款回條各1份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住免月費,並於│ │(見97 偵181│新臺幣玖拾柒萬參││ │ │其母過世後,可│ │77 號卷㈠第 │仟元沒收,於全部││ │ │以將100 萬元領│ │106-107 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回云云,致楊進│ │97偵18177 號│不宜執行沒收時,││ │ │東陷於錯誤,於│ │卷㈢第121 頁│追徵其價額。 ││ │ │95年11月29日匯│ │) │ ││ │ │款100 萬元至佑│ │ │ ││ │ │仁老人養護中心│ │ │ ││ │ │之板信商業銀行│ │ │ ││ │ │帳戶內。 │ │ │ │├──┼────┼───────┼─────┼──────┼────────┤│8 │丑○○ │子○○於97年1 │120萬元 │子○○交付之│子○○犯詐欺取財││ │( 託付之│月間向丑○○佯│ │面額130 萬之│罪,處有期徒刑拾││ │家屬為其│稱只要預繳120 │ │花旗銀行華中│月。 ││ │父龔學萬│萬元,其父即可│ │分行支票影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終生入住免月費│ │1 張(見97偵│新臺幣壹佰壹拾柒││ │ │,並可每月領回│ │18177 號卷㈠│萬參仟元沒收,於││ │ │3 萬元云云,致│ │第71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丑○○陷於錯誤│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於97年1 月間│ │ │時,追徵其價額。││ │ │某日至臺北市萬│ │ │ ││ │ │華區之臺灣銀行│ │ │ ││ │ │、富邦銀行共提│ │ │ ││ │ │領120 萬元現金│ │ │ ││ │ │,並交付予龔明│ │ │ ││ │ │媚,子○○則開│ │ │ ││ │ │立面額為130 萬│ │ │ ││ │ │元之支票1 張作│ │ │ ││ │ │為擔保。 │ │ │ │├──┼────┼───────┼─────┼──────┼────────┤│9 │丙○○ │子○○於97年3 │10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子○○犯詐欺取財││ │ │月出某日主動致│ │申請書1 份(│罪,處有期徒刑拾││ │ │電向丙○○佯稱│ │97偵18177 號│月。 ││ │ │只要繳交100 萬│ │卷㈠第75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元,其外婆就可│ │ │新臺幣玖拾柒萬參││ │ │入住佑林養護中│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心,並可額外月│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領1 萬5,000 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之看護費用云云│ │ │追徵其價額。 ││ │ │,致丙○○陷於│ │ │ ││ │ │錯誤,於97年3 │ │ │ ││ │ │月5 日至郵局匯│ │ │ ││ │ │款100 萬元至佑│ │ │ ││ │ │仁老人養護中心│ │ │ ││ │ │之板信商業銀行│ │ │ ││ │ │帳戶內。 │ │ │ │└──┴────┴───────┴─────┴──────┴────────┘附表二: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支 付 方 式 ││ │(新臺幣) │ │├────┼──────┼──────────────────┤│乙○○ │89萬3,000元 │子○○應自民國110 年11月起,於每月10││ │ │日前分期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 元予呂宸││ │ │瑞,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癸○○ │97萬3,000元 │子○○應自民國110 年11月起,於每月10││ │ │日前分期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 元予劉舜││ │ │安,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己○○ │197萬3,000元│子○○應自民國110 年11月起,於每月10││ │ │日前分期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 元予范安││ │ │文,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丁○○ │97萬3,000元 │子○○應自民國110 年11月起,於每月10││ │ │日前分期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 元予林淑││ │ │雲,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壬○○ │97萬3,000元 │子○○應自民國110 年11月起,於每月10││ │ │日前分期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 元予楊進││ │ │東,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丙○○ │97萬3,000元 │子○○應自民國110 年11月起,於每月10││ │ │日前分期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 元予林昕││ │ │渝,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丑○○ │117萬3,000元│子○○應自民國110 年11月起,於每月10││ │ │日前分期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 元予龔銘││ │ │湧,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辛○○ │198萬8,000元│子○○應自民國110 年11月起,於每月20││ │ │日前分期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 元予黃邦││ │ │贊,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甲○○ │98萬8,000元 │子○○應自民國110 年11月起,於每月20││ │ │日前分期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 元予田小││ │ │貞,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告訴人 │被告已賠償之款項 │├─────┼─────────┤│乙○○ │2萬7,000元 │├─────┼─────────┤│癸○○ │2萬7,000元 │├─────┼─────────┤│己○○ │2萬7,000元 │├─────┼─────────┤│丁○○ │2萬7,000元 │├─────┼─────────┤│壬○○ │2萬7,000元 ││ │(由庚○○代收) │├─────┼─────────┤│丙○○ │2萬7,000元 │├─────┼─────────┤│丑○○ │2萬7,000元 │├─────┼─────────┤│辛○○ │1萬2,000元 ││ │(由潘慧珍代收) │├─────┼─────────┤│甲○○ │1萬2,0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