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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廷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經定」補充為「經同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定」、第6行「同法院」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7行「前揭6罪」補充為「前揭6罪經同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第13行「裁定」補充為「106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第19行「IPHONE XR 128GB」後補充「。該手機上包覆有手機軟殼及內有SIM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警詢」補充為「警詢及偵詢」及「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已返還手機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之橘色IPHONE XR 128GB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已扣押並發還由告訴人具狀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同時竊得之手機軟殼及SIM卡,並未扣案,考量該手機軟殼之種類、價格均未經告訴人具體指陳,無法估算其價值,況手機軟殼業經使用而陳舊,其價值亦應減損,另SIM卡倘經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況告訴人於警詢指陳已辦理停話等語明確,是原SIM卡應已喪失功用,故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因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被 告 林威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2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揭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4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104年度簡字第45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6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5月、3月(5罪)、3月,上開案件嗣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揭所定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6日2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見林佳葳停放在中山公園機車停車格之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遺留之橘色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XR128GB)未拿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自手機架上取走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林佳葳事後發覺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威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佳葳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告訴人明確指稱其係將手機放置在其騎乘之機車手機架上,被告對此亦坦認在卷,故告訴人對於遭竊之手機應仍處於其管領支配狀態,並非告訴人所遺失或脫離其持有之物。則被告破壞告訴人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自應構成竊盜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竊盜罪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