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誠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誠諺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按罪事實欄一、(一)末行補充「(已先返還侵占款項6000元予李淑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及偵訊中」補充為「及偵訊、本院訊問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受委託持有之款項係要代購精品名牌包包之用,竟因缺錢花用,恣意將上開現金挪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侵占金錢之數額高達新臺幣22萬4,010元,惟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分別賠償李淑雯6萬6,370元、林冠婷15萬7,640元,除當場各給付部分侵占款項6,370元、7,640元外,餘款6萬元、15萬元則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見本院卷附本院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已獲控制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上述侵占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除已當場償還共1萬4,010元予告訴人2人,並就尚應繳納之餘款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分期賠償損害,如上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88號被 告 許誠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誠諺前為香奈兒精品銷售員,李淑雯、林冠婷為客戶。詎許誠諺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李淑雯承諾代購YSL、香奈兒精品包包,李淑雯遂依許誠諺指示,於108年8月14日、同年月26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620元、2萬3,750元至許誠諺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商銀帳戶)內。許誠諺收取上開款項後,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等款項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二)於108年12月間,向林冠婷承諾代購香奈兒精品包包,林冠婷遂依許誠諺指示,於108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7,640元至本案兆豐商銀帳戶內。許誠諺收取上開款項後,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等款項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嗣經李淑雯、林冠婷多次催討,許誠諺卻一再藉詞拖延交付代購商品,亦拒不返還款項,李淑雯、林冠婷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雯、林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誠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雯、林冠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9月11日金徵(業)字第1100006609號函附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分別侵占告訴人2人交付之代購款項7萬2,370元(計算式:4萬8,620元+2萬3,750元=7萬2,370元)、15萬7,640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5萬元+7,640元=15萬7,640元),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者外,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