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33號、第1354號、第8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680 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欄、附表編號1 所載「林清池」均應更正為「林清地」,及證據補充「被告於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之理由:
㈠ 查被告未參與詐欺犯行,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清地、曹立本及鄭葳葳詐騙財物後,得加以運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取款工具,遂行對3 名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為,僅對正犯資以助力,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所提供之帳戶等物,將供作他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至於詐欺集團於款項匯入後,會以何種方式取得,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必然會以「提領」此一切斷金流方式取得前述犯罪所得,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併予敘明。
㈡ 被告前因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上訴高等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6 號判處
4 月確定;又因㈢恐嚇擄人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共2 罪)確定,上開㈠至㈢案,驚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
5 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12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審酌其前案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109 年9 月23日)、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被告倪琮恩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而詐欺告訴人3 人,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失,紊亂社會交易秩序,並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又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生活情形、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354號卷第9 頁、偵字第333 號卷第9 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