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聖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板橋區海路上某處」更正為「板橋區新海路上某處」、第7至8行「換算月利率達75%(3,000元x4期【1月】/15,000元=80%),年利率達960%(80%x12月=960%)」更正為「換算月利率達109%【計算式:(3,000x4)÷11,000×100%×12≒109%】,年利率達1308%(109%x12月=1308%)」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貸與被害人收取週年利率高達1308%之利息,超出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上限20%、30%甚至一般民間利率36%甚鉅,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犯本案重利罪,事先預扣與嗣後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新臺幣3萬4,000元【計算式:預扣第1期利息3,000+手續費1,000(依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亦屬重利)+3萬元=3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借款人簽立之本票、借據,係擔保借款之用及證明,可供被告請求借款本金之證明,於借款人清償借款本金後尚須返還借款人,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38號被 告 陳聖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啟任律師
劉彥麟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文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借錢網站」張貼貸款訊息,招來亟需借款之人,嗣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海路上某處,乘賴俊瑋急迫、輕率、無經驗,貸與新臺幣(下同)15,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實際僅交付賴俊瑋11,000元,並要求賴俊瑋簽付借據及面額30,000元本票各1紙以供擔保,約定以7日為一期,一期利息3,000元,換算月利率達75%(3,000元x4期【1月】/15,000元=80%),年利率達960%(80%x12月=960%),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總計賴俊瑋於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5月5日期間(實際繳交利息至110年3月底),以當面交付現金或匯款至陳聖文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少繳付利息30,000元。嗣賴俊瑋無法負擔重利,報警處理,另以償還本金為由約陳聖文於110年5月5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面,於陳聖文收取本金15,000元之際,警員當場逮捕陳聖文,扣得現金15,000元(已發還賴俊瑋)及上開借據、本票各1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俊瑋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郵局帳戶及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且有現金15,000元及借據、本票各1紙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扣案借據與本票各1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重利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實際收取之利息金額,告訴人雖稱繳付39,000元,惟其確認告訴人郵局帳戶匯款情況,其匯款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之利息金額為9,000元,另佐以被告自承面交收取利息之次數約7次,被告收取利息金額應為30,000元。又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是被告收取之重利30,000元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