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萱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現金1萬元」後補充「(均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相同之侵占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寬典,理應知悉拾得他人物品應送至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單位等待招領返還,避免再次觸犯刑事法律,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取得被害人遺失之提款卡後,率爾將之侵占入己並持以提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已全數返還侵占之卡片及提領之款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侵占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為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永豐銀行晶片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上述贓物領據目錄表附卷為證,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341號被 告 陳嘉萱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萱於民國110年2月5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使用ATM提款機時,見曾柏翰提款後未取走後述金融卡及未退出提領畫面即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詐欺犯意,輸入1萬元後,提領被害人曾柏翰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並基於侵占犯意,取走被害人曾柏翰所持有其母詹正芬永豐銀行晶片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張,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通知陳嘉萱到案並扣得上開金融卡1張、現金1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柏翰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侵占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萊爾富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嘉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嘉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他人財物、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等罪。被告上揭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他人財物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