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民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謝沂庭律師被 告 蔣侑廷(原名:胡瑞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丁○○(原名:胡瑞峰)與少年鄭○誠(民國92年8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行為時為少年)、鄭○源(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呂○毅(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故得知由甲○○所經營之「虹星銀樓」(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相約於108年12月6日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越堤道會合,先由丙○○負責提供紅色噴漆及油漆並攜帶到場,其等5人隨即於同日2時7分,共乘3輛機車一同前往上址「虹星銀樓」,並於抵達該處後,由丙○○負責在旁留意現場狀況,丁○○、鄭○誠、鄭○源、呂○毅則負責各持上開由丙○○所提供之噴漆、油漆,朝甲○○所管領之該銀樓鐵捲門、招牌、天花板、地板磁磚及所設置之監視器等物予以噴灑及塗抹;丁○○為便於塗抹油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甲○○所有之掃把2支放置於該處,遂徒手竊取該等掃把2支得手,復持以沾染油漆朝前揭物品塗抹之。丁○○等人共同以噴漆、油漆朝上開物品噴灑及塗抹之舉,致該等物品之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減損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甲○○,其等亦共同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恫嚇甲○○,使甲○○見前揭物品遭毀損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鄭○誠、鄭○源、呂○毅所涉恐嚇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嗣丙○○等人隨即逃逸而去,而丁○○亦攜同其所竊得之前揭掃把2支偕丙○○等人離去。
㈡嗣甲○○發覺前揭物品遭毀損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商店
、道路所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暨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少年鄭○誠、鄭○源、呂○毅、郭○燁於警詢時之證述。㈣現場暨物品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關於刑法第305條部分,係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關於同法第354條部分,則係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㈡罪名:
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就竊取掃把部分,則另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丙○○、丁○○及少年鄭○誠、鄭○源、呂○毅,就犯罪事實㈠所示毀損暨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想像競合;
被告丙○○、丁○○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分論併罰:
被告丁○○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竊盜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被告丁○○部分):
⒈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丁○○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同正犯鄭○誠、鄭○源、呂○毅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至38頁)、少年鄭○誠、鄭○源、呂○毅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第191頁、第197頁、第203頁),是被告丁○○既與少年鄭○誠、鄭○源、呂○毅共同實行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丙○○為前揭犯行時尚未成年,自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亦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聽聞告訴人經營之銀樓與他人存有債務糾紛,即夥同少年鄭○誠、鄭○源、呂○毅以前揭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而以該等非法手段恐嚇告訴人,足見被告2人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助長社會暴戾歪風,而被告丁○○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則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行為亦屬不當,均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透過友人賠償6,000元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91頁、第312頁、第320頁)、被告丁○○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部分,各諭知其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掃把2支,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參諸告訴人陳稱:被告2人之友人已賠償6,000元等語(參見易字卷第32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自應認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