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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夢煌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夢煌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松朋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嵩朋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所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鈕永峰指訴之情節相符」應補充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鈕永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夢煌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於借用告訴人之機車後,將之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民國100年間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消防安檢之工作(見偵緝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見本院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202號被 告 張夢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區○○○○○○○○地○○○市○○區○○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夢煌曾任職於鈕永峰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松朋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間在上址向鈕永峰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供通勤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7時許,向鈕永峰請假後即避不見面且無故曠職,因無交通工具可使用,遂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作為自己代步工具,拒不返還鈕永峰。嗣鈕永峰多次催請張夢煌返還機車未獲回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鈕永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夢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鈕永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雙方聯絡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