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熙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熙蕾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顏建斌向屋主蔡麗明承租」應更正為「顏建斌向鄭朝益分租、鄭朝益向屋主蔡麗明承租」;證據補充「證人即本案租屋處之承租人鄭朝益、在場人李達海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屋主蔡麗明之受託人施輝煌於警詢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熙蕾雖因過失致本案租屋處臥室內發生火災,然該火災之火勢僅使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燒燬,及房屋之牆面受燒積碳煙燻,尚未損及該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仍能遮蔽風雨,而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之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1份及火災現場相片3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6頁背面、48至63頁),足認本件房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再由上開現場環境及火勢延燒蔓延情形觀之,本件火災燒燬臥室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火勢非小,足認本件火災倘未即時撲滅,將造成危及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及人員傷亡之危險,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併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將煙蒂完全熄
滅而引發火災,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亦使他人受有財物損失,對住戶之公共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危害甚鉅,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蔡麗明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燒燬之物品 冷氣1臺、門1扇、床1張、衣櫃1個、玻璃窗1面、廁所天花板1面、排風扇1臺、電熱水器1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80號被 告 林熙蕾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熙蕾與顏建斌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由顏建斌向屋主蔡麗明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租屋處(下稱案發地點),林熙蕾與顏建斌並同居於案發地點之其中1間臥室。林熙蕾明知住處多有易燃物,若遺留任何火種,本即有起燃之可能性,應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並應注意菸蒂不應隨意丟棄,以避免菸蒂接觸易燃物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林熙蕾非不能注意,卻仍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5時59分前不詳時點,抽菸後將未熄滅之菸蒂隨意丟棄於案發地點中放置紙箱、夾娃娃機貨物之雜物堆,導致未熄滅之菸蒂引燃雜物堆之紙箱後引發火勢,進而延燒到上開臥室內之冷氣、門、床、衣櫃、玻璃窗、天花板、排風扇及電熱水器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9年9月26日15時59分據報後前往處理及時撲滅火勢,並經該局調查火災原因及起火點,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熙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本案起火原因以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證人顏建斌於警詢及消防局談話筆錄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2張暨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住宅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