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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青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青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刪除「陳振益訴由」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共14張」更正為「共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害人對將皮夾於本案案發地點食用宵夜後遺留在店內座位上一事知悉,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應認屬離被害人之持有物。是核被告張青森侵占本案皮夾等物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792號被 告 張青森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青森於民國109年8月15日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區○○街○○○號之豆漿店內吃宵夜時,見該店內之座位上放置陳振益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1萬6,552元、美金11元、招財錢幣1枚、郵局提款卡1張、汽車旅館會員卡1張,已發還】,其明知上開物品為他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騎乘上開機車返家。

二、案經陳振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青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振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