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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憲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憲宗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時15分」,補述為「凌晨4時15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業經被告賠償而減輕,並獲致諒解(見偵查卷第13頁和解書;第14頁正反面撤回告訴狀所載),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151號被 告 李憲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憲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28日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振豪所有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振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憲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因其業已賠償告訴人30,000元並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則其既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現金20,400元等情。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竊得15,000 元等語。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依據。經查,現場監視器畫面雖有拍攝到被告竊盜之行為,然並無法看清被告究竟竊得多少數額之現金,且亦未扣得上開物品,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