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庭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庭芳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繼續騙錢啊」更正為「不要出去騙錢啊」、第10行「就不要怕人家知道」更正為「就不要怕左右鄰居知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第2行「供述」更正為「供述及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徐庭芳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徵諸被告在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寓間以大聲喧嘩方式為事實欄所載言語,觀其內容,不僅涉及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即「騙錢」、「詐騙」、「騙鄰居(人家)錢」等情予以指摘,亦同時伴隨諸如「哈巴狗」等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其在社會上評價之抽象謾罵字眼,且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應同時該當誹謗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聲請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誹謗行為之事實,惟於論罪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依法加以裁判。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為上述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主觀上皆係出於同一詆毀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侵害者亦均係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上開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寓場所大聲侮辱告訴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告訴人不願與之和解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557號被 告 徐庭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庭芳與呂柏陞為3樓對門之鄰居,雙方因修繕漏水問題涉訟,徐庭芳明知呂柏陞於民事訴訟程序已減縮損害賠償請求範圍,雙方於民事訴訟程序已達成和解,仍心生不甘,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7時34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內,在其住處大門敞開之狀態下,見呂柏陞出門上班時,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屋內叫喊「騙錢就不要怕人家知道真的你到處給人家騙錢不好」、「詐騙哈巴狗繼續騙錢啊」,直至呂柏陞走下1樓至1樓大門外,仍持續叫喊「詐騙哈巴狗不要給人家到處騙錢」、「呂柏陞不要說謊你敢騙鄰居錢就不要怕人家知道你不知羞恥騙人家錢就不要怕人家知道」等語,辱罵呂柏陞,使上址公寓多數特定人或公寓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呂柏陞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柏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庭芳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呂柏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柏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蒐證影像翻拍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重簡字第 1536號起訴狀、該修復漏水事件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自陳其住處漏水,願意自行修繕;且告訴人於訴訟過程中就損害賠償金額同意讓步,自起訴時主張之損害賠償費用15萬元,減縮至8千元,僅主張水電工查看被告住處狀況之費用3千元及初勘鑑定費5千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多次出言辱罵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