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239號、第4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前科記載更正為「李俊瑄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㈤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乙、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5號」更正為「5號旁邊」、第6行補充查獲自首之過程為「,而李俊瑄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竊盜之事實而接受裁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9時許」更正為「19時58分許」、第5行「邱飛龍」更正為「李俊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扣押目錄」。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對於本案遭侵占皮夾位於超商內座位區處一事知悉,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置留於本件案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應認屬離被害人之持有物。是核被告李俊瑄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事實一、㈡所為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另被告前有如上更正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毒品及妨害兵役案件,該等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竊盜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就竊盜罪部分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末查,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後,乃因警員攔查時主動告知竊盜犯行始查獲,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42469號卷第3頁背面)存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見他人皮夾掉落在地,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均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侵占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取之自行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侵占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17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所得駕照、信用卡、金融卡等物,該等物件具專屬性,倘被害人申請遺失註銷、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當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239號109年度偵字第42469號被 告 李俊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瑄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等罪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之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9月22日14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地下停車場,見褚勝賢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車身編號:GE0X7824)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月24日21時20分許,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30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9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內,拾獲吳建賦所有掉落在地面皮夾1個(內有汽車駕照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17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侵佔入己,嗣吳建賦發現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邱飛龍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俊瑄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褚勝賢、告訴人吳建賦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俊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等罪嫌。被告上開竊盜、侵佔遺失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就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另為聲請沒收。至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涉犯竊盜罪嫌。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皮夾是撿到的等語。經查,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從座位下之地面拾獲上開皮夾,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稽,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係將上開皮夾遺落在上開便利店內地面,被告拾獲時並未在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既然於被告拾獲時告訴人對該物已無支配管領能力,尚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竊取,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行為,為事實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