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騎乘警用機車」,更正為「騎乘其自己之私人普通重型機車」;第12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第19行「並當場扣得」,補充為「並於同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與和平路口處當場扣得」;倒數第2行「膝部及足部挫傷」,補充為「右側膝部及足部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員警職務報告」,補充為「員警馮天佑110年10月28日於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略】」,係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未予評價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顯有未洽,應予更正,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因擔心其竊車及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遭查獲,竟於員警馮天佑攔查之際,遽行催動油門向前欲衝撞員警離開現場,更於員警追上被告並打破車窗欲使被告停車時,仍以原地繞行之方式拖行員警,致員警受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傷勢,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馮天佑執行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已危害至值勤員警之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告訴人程金福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40頁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即員警馮天佑所受傷勢,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見偵查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630號被 告 陳泰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見程金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業已發還程金福)車門未鎖而有機可乘,遂以自備鑰匙1支轉動該車電門,竊取得手後駕駛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其於同日9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蘆洲運動中心前欲迴轉之際,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馮天佑正騎乘警用機車循線追查該車至上開處所,見狀遂上前至陳泰良車前表明身分攔查並喝令要求其停車,陳泰良為免其犯行曝光,明知馮天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駕車加速向馮天佑正面駛去為馮天佑閃避後逃離,馮天佑旋即騎車沿路尾隨在後,俟陳泰良駛至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和平路交差路口之際,遭路口車流阻擋而暫時停下,馮天佑下車並再度向前攔查,陳泰良仍踩油門並欲逆向行駛繞過車流逃逸,馮天佑見狀遂徒手擊破該車駕駛座旁車窗欲伸手將車鑰匙拔下,陳泰良卻加速以原地繞行之方式欲擺脫馮天佑至其遭該車輛拖行,俟馮天佑徒手控制方向盤使該車撞向路旁電線桿始停下,並當場扣得自備鑰匙1支。陳泰良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馮天佑行使職務,並致其因而受有胸部、下背、右側腕部、膝部及足部挫傷、頭部鈍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程金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金福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馮天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抵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查獲照片13張及員警受傷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另有自備鑰匙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程金福,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