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諚錡選任辯護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陳新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7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字第1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諚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拾貳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諚錡為新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下稱新昌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或稱會議紀錄),關於股東臨時會的召開時間、地點、出席股數、人數、議程、在場之紀錄人等事項必須如實記載,竟基於以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洪諚錡並未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地點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決議附表二所示的事項,且明知范薏美未列席附表二所示股東臨時會,亦未擔任該次股東臨時會的會議紀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假冒范薏美為會議紀錄的名義,提供附表二所示的虛偽資料,指示不知情的王如寄,製作附表二所示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㈡、洪諚錡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14時30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內容如附表三所示),該次會議中,股東僅有洪諚錡一人出席,洪諚錡以其擁有的90萬股股份,行使其股東表決權同意附表三所示之議決事項,會後洪諚錡將開會資料交由范薏美製作如附表三所示的會議紀錄,並指示王如寄製作相關文件,於108年11月27日,持上開文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惟因附表三所示的會議紀錄,關於出席率部分與法定要件不合,新北市政府因此命補正,洪諚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范薏美的同意,假冒范薏美為會議紀錄的名義,偽造如附表四所示資料內容,再指示不知情的王如寄,依附表四的內容重新製作該次股東臨時會的議事錄,並於108年12月9日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附表四所示的新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洪諚錡於偵查中的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羅維安、王如寄、范薏美於偵查中的證述。
㈢、新昌公司108年10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昌公司108年10月25日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昌公司108年10月2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此部分為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證據)。
㈣、新昌公司108年11月18日14時30分臨時股東會議會議紀錄(他卷第102頁)、新昌公司108年11月28日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新昌公司108年11月28日14時臨時股東會議會議紀錄(他卷第105頁)、新昌公司108年12月9日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昌公司108年12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此部分為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罪的說明:
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為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而此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並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的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的印文、署押等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內文標題擡頭、附錄文件,為形式上整體、合一觀察,可以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以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為例,乃指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紀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反之,如果非屬紀錄人員,卻假冒紀錄人員的名義,製作會議紀錄,或冒用非紀錄人員的名義,在其上簽名、蓋章,而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等,即成立上開偽造私文書罪。
2、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3、本案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的行為,係在證人范薏美對該次股東臨時會毫不知情的情況下,冒用證人范薏美的名義製作如附表二所示的議事錄,屬於「從無到有」,具創設性,乃係刑法上的「偽造」;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證人范薏美雖有依被告所提供的資料製作如附表三所示的會議紀錄(他卷第102頁),但被告未經證人范薏美的同意,以其名義,透過不知情的王如寄,再行製作如附表四的議事錄(他卷第105頁),細譯兩者內容,除了格式上有明顯不同外,關於會議紀錄的標題、會議時間、會議紀錄、出席數等內容,都有明顯不同,顯然本質上已有變更,故此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㈡、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中,被告係透過不知情的證人王如寄製作資料並行使之,屬間接正犯。
㈢、罪數:
1、想像競合的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行為間均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新昌公司負責人,竟為了自身便利,而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犯行,損害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然考量被告於案發時係新昌公司的最大股東,其部分的犯案動機、目的應僅係欲便宜行事,並無特別惡劣之處,佐以雖然於偵查及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然最終向本院表示其已真心悔悟,坦承本案犯行等情,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過去沒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的前科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的說明:
1、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
2、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酌以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這次給予被告緩刑,希望被告能好好珍惜,誠實面對過錯、確實履行緩刑的負擔。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就代表著被告自己無視本院這次給予緩刑的好意,是被告自己放棄緩刑的,也就是說本院原本考慮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而給予緩刑,對被告來說很難達到原本預期效果,因此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而法院可以撤銷該緩刑宣告,併此述明。
四、沒收: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新北市政府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並無親自或以間接正犯的方式簽署「范薏美」的名字,而係以電腦打字的方式為之,然電腦打字並非刑法上的「署押」,是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沈 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湘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對應的犯罪事實 罪刑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二。 洪諚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及附表三、四。 洪諚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新昌公司108年10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下午5:00 地點 本公司會議室 出席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5萬股,出席率70% 主席 洪諚錡 記錄 范薏美 報告事項 (略) 承認事項 無 討論事項 案由:修正章程案 說明:修改本公司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05萬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 選舉事項 案由: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 說明:董監事任期,自108年10月23日迄111年10月22日。 決議:選舉結果如下: 編號 職稱 姓名 當選權數 1 董事 洪諚錡 105萬 2 監察人 洪笙展 105萬附表三:
新昌公司臨時股東會議會議紀錄 會議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星期一)下午14:30 會議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主持人 洪諚錡 紀錄 范薏美 出席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90萬股,出席率60%。 會議記錄 ⒈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704,132及未分配盈餘自繳稅額$27282,合計$731,414已由董事洪諚錡先行代墊繳納。 108年暫繳$352,066亦先由董事洪諚錡先行代墊繳納。 ⒉新店工程國賠案:目前尚在訴訟中,已委請律師重新提出鑑定報告,依律師評估整個案子還需耗費約3-4年。 ⒊臺企銀債務問題:目前也已進入訴訟中,巳委請律師處理,律師費由董事洪諚錡先行代墊支付。 ⒋因前項稅金繳納、律師費用及欠款等事由,擬以增資因應。同意提高額定資本額為$25,000,000,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 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0萬股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附表四:
新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下午2時 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出席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5萬股,出席率70% 主席 洪諚錡 記錄 范薏美 報告事項 (略) 承認事項 無 討論事項 案由: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 說明:本公司擬增加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500萬元,分次發行,並修改公司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提請公決。 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05萬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