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宜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宜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告訴人楊陳玉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邱奕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月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為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以供詐騙所用之物,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共獲得款項新臺幣5000元,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承在卷,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018號被 告 江宜珍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珍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日,在報章上之徵才廣告版得知有不明人士刊登代收包裹之外務工作,雖明知一般人寄送、收受包裹並無困難,若有無法收受包裹之時,亦係委請具有信賴基礎之親友為之,在正常情形下,並無登報或透過網路給付報酬徵人專門代領包裹之事,且對方欠缺信賴之基礎,亦不知其年籍姓名、住址等資料,若有收取報酬代領包裹之情形,極可能係不法詐欺集團為尋覓犯罪人頭,以阻斷警方追查所為,竟為賺取報酬,而在已能預見上揭代領不明包裹極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情形下,仍基於縱使真有發生上開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冠宏」之成年詐欺者所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該詐騙集團徵得江宜珍擔任及分擔實施「取簿手」之工作後,即在網路上以徵才廣告收取由鄭婉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楊陳玉英、林月卿及邱奕文等三人,而詐騙楊陳玉英、林月卿及邱奕文等三人匯款至鄭婉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另由「冠宏」於110年7月19日告知江宜珍領取包裹之資訊,並通知江宜珍於同日8時3分許,前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7-11古亭門市,領取上開由鄭婉玲所寄出、內含鄭婉玲上開郵局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旋於領取包裹後,依「冠宏」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將該領得之包裹攜至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處所,交付與該詐騙集團內另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再由該詐騙集團之車手成員柳文正(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嗣因楊陳玉英、林月卿及邱奕文等三人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陳玉英、林月卿及邱奕文等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宜珍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找工作,對方要我幫忙收(送)包裹,每次收完包裹後,對方就會叫伊把訊息刪除,故已無法提供相關對話訊息;伊不知道應徵什麼公司、也不知道公司地址,都是一名綽號「冠宏」之人指示伊去工作。包裹上面的收件人並不是伊,伊也忘記那些名字,對方叫伊去收,伊就去領。領到包裹後,「冠宏」會再指示我將包裹交給其指定之人。伊已經領過4至5次,總共獲利5,000元等語。經查,前揭詐欺者利用鄭婉玲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詐騙告訴人楊陳玉英、林月卿及邱奕文等三人匯款後,復由被告於上揭時、地,領取鄭婉玲寄出之帳戶包裹後,再轉交予該不法詐騙集團內之其他成員,並由該集團之車手成員柳文正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所自承,亦據告訴人三人、另案被告鄭婉玲、柳文正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鄭婉玲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上開包裹之7-ELEVEN貸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及被告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等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縱係因應徵工作之故而與對方聯繫接觸,然在接洽過程中,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已能察覺應徵之方法或工作之內容與一般情形有異,而能預見其行為極有可能係在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仍心存僥倖而執意為之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寄送、收受包裹並無困難,若有無法收受包裹之時,亦係委請具有信賴基礎之親友為之,在正常情形下,並無登報、透過網路或任意撥打電話以招攬不特定人,並給付報酬徵人專門代領包裹之事,且對方欠缺信賴之基礎,亦不知其年籍姓名、住址等資料,若有收取報酬代領包裹之情形,極可能係不法詐欺集團為尋覓犯罪人頭,以阻斷警方追查所為,本件被告竟為賺取報酬,而在已能預見上揭代領不明包裹極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情形下,仍基於縱使真有發生上開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間、地點,依其完全不相識之陌生人指示,領取並轉交包裹,且每次於領取及轉交包裹後,尚依對方指示,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被告復自陳與「冠宏」或負責向其收簿(或收取包裹)等其他「公司(詐騙集團)」成員或夥伴之來歷、背景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甚至不知其欲應徵公司之名稱或營業項目為何、更不知其公司之登記或營業地址在何處、負責人為何人等應徵工作時必須瞭解之事項,亦未曾親赴應徵之公司查看或洽談工作內容及待遇,足見其應徵工作之經過已與一般情形有異,而被告在此情形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之真實身分及收取包裹之目的,包裹上之寄件人及收件人資訊亦係完全陌生;於領得包裹後,尚需另依「冠宏」之指示,以曲折迂迴且於事後難以追查之方式,將包裹攜至他處轉交,工作期間亦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秘密聯繫,層層阻絕,則被告於此聯繫過程中,應得以察覺其從事工作內容與常情有異,極可能事涉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然仍僅為賺取報酬,而配合此等工作模式,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配合或幫助之行為可能涉有不法乙節已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實均屬卸責狡辯之詞,諉無足取,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附表編號 (最初) 受騙時間 被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0年7月16日10時30分許 告訴人 楊陳玉英 撥打電話予楊陳玉英,假冒係其姪兒,向楊陳玉英佯稱其需款孔急,請求借款,致楊陳玉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鄭婉玲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經提領。 10萬元 鄭婉玲上開郵局帳戶 2 110年7月14日16時57分許 告訴人 林月卿 撥打電話予林月卿,假冒係其姪媳婦,向林月卿佯稱其需款孔急,請求借款,致林月卿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0日10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婉玲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經提領。 3萬元 同上 3 110年7月20日11時許 告訴人 邱奕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欲販賣PS5商品之訊息,適邱奕文瀏覽該訊息後與其聯絡,並加入其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AY鈺鈺」與其議價,致邱奕文誤信「AY鈺鈺」有買賣商品之意思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0日12時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匯款2萬元至鄭婉玲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經提領。 2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