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曉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曉東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更正並補充為「陳曉東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②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10年2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更正為「於110年2月10日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查獲情形「嗣經林峻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有線耳機一副(業已發還林峻宏)。」更正為「陳曉東於110年2月10日21時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主動向員警表示有為本案竊盜行為,並交付耳機1副予警扣案(業已發還林峻宏)」。
㈣、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
1、被告前有上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2、被告於110年2月10日21時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主動向員警表示有為本案竊盜行為,然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嫌,被告即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該犯嫌時,供承本案竊盜犯行,並交付耳機1副予警扣案,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為新臺幣100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有線耳機1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031號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被 告 陳曉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東前因搶奪、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峻宏所有放置於上址機台上方之有線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嗣經林峻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有線耳機一副(業已發還林峻宏)。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曉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峻宏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於警局自首,惟經檢察官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查無何自首情事,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應無得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