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嘉源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91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應再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 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 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另所謂「對向犯」,則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50 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再刑法第150 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
0 條第2 項並沒有要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的意思,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乙○○到場時既然知道同案被告張育瑋、陳永哲等下手施強暴者有攜帶屬兇器之球棒、刀械毆打告訴人,亦應均認已符合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之要件,且被告乙○○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同案被告張育瑋欲找告訴人理論並且隨同同案被告陳育瑋到場聲援,直至告訴人遭砍倒在地始離去,堪認其主觀上已有聚眾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聚眾首謀及下手施強暴,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僅認識同案被告張育瑋,並不認識其他下手施強暴之同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39 號卷第271 至273 頁),可知被告對於現場未滿18歲之少年陳○群、少年范○恆等人實際年齡一無所知,是被告對於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事實,應無認識,而毋庸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此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僅於同案被告張育瑋聯繫後,前往現場,於同案被告張育瑋、陳永哲、少年陳○群、少年范○恆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時,在場助勢而已,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與證人蕭孟哲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件所攜帶之兇器為質地堅硬之鋁棒、西瓜刀、匕首等物,且不只1 支,並已用於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且造成告訴人受傷,傷勢非輕,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所犯前揭罪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本件衝突中亦有出手傷害告訴人甲○○,另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惟由卷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以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容可知,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於案發當日率先抵達現場,當其餘被告、共犯均將告訴人攔下並攻擊告訴人,斯時被告尚未將車停妥,待被告將車停妥後,該車副駕駛座以及後座之乘客先下車加入攻擊告訴人後,被告始於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06/12/2020 03:27:13 」下車往告訴人方向移動,然於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06/12/202003:27:16」該攻擊告訴人之被告等人均準備各自離開現場,被告隨即返回車輛並離開現場。是由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容可知,被告下車至返回車輛之時間僅3 秒鐘,其尚未加入眾人攻擊告訴人時,即已返回車輛並離開案發現場明確,是被告自難據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罪責相繩,然此與上開有罪部分,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同案被告張育瑋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即應
同案被告張育瑋之邀約前往公共場所,於其他人對告訴人甲○○施以強暴行為時在場助勢,因而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賠償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於本件並未直接參與衝突,其於抵達現場至返回車輛離開僅不到10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9號被 告 張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下寮39號之1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永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與甲○○之老大素有嫌隙,張瑋為尋仇,遂召集陳永哲、乙○○與楊程皓(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行通緝)、少年陳○群( 陳永哲之弟) 、少年范○恆(少年2 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犯妨害秩序等非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多位不詳人士,共同基於傷害、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ALC-93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乙○○之母吳霞名下)搭載不詳人士2 人、張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友人王柏融之父王陸霖名下,下稱B 車,王柏融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搭載不詳人士數人、楊程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楊程皓名下)搭載不詳人數人、少年陳○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少年范○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永哲,於民國109年6 月12日凌晨3 時26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幸福路口,尋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甲○○並上前攔停後,張瑋等人即陸續到場下車以徒手及持球棒、西瓜刀、匕首等兇器攻擊甲○○,致甲○○受有左前臂6 公分撕裂傷、左手腕17公分撕裂傷合併魚際肌斷裂、左手伸指、伸腕肌鍵及伸大拇指共8 條斷裂、左上臂4.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公眾秩序,復逃離現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於警詢時及偵│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⑵證││ │查中之供述 │ 明其駕駛 B 車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 │查中之供述 │ 駛 A 車前往現場,惟矢 ││ │ │ 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等犯││ │ │ 行,辯稱:當天張瑋跟││ │ │ 伊說要去處理糾紛,伊駕││ │ │ 駛 A 車碰巧跟在張瑋 ││ │ │ 他們的車子後面,伊看到││ │ │ 他們停在前面的紅綠燈,││ │ │ 圍著一台機車,他們開始││ │ │ 打人,伊就停在旁邊,伊││ │ │ 車上共 3 個人,雖然有 ││ │ │ 下車看,但我們 3 人都 ││ │ │ 沒有做別的事云云。⑵惟││ │ │ 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A ││ │ │ 車是第一臺車,並無被告││ │ │ 乙○○所辯跟著張瑋的││ │ │ B 車的情形,又 A 車上 ││ │ │ 之之駕駛、乘客下車後所││ │ │ 為均如勘驗筆錄所載(詳 ││ │ │ 勘驗筆錄),被告乙○○ ││ │ │ 所辯自無可採。 │├──┼───────────┼────────────┤│3 │被告陳永哲於警詢時及偵│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少││ │查中之供述 │年范○恆(綽號小宇)騎乘││ │ │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 │ │車,載伊前往現場,惟矢口││ │ │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等犯行,││ │ │辯稱:伊看到在場有人打架││ │ │,伊旋即呼叫胞弟陳○群、││ │ │范○恆離開現場云云。 │├──┼───────────┼────────────┤│ 4 │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證明伊於上開時、地,騎乘││ │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 │ │重型機車,先遭被告陳永哲││ │ │攔下,少年陳○群要求伊靠││ │ │邊,旋即遭人以球棒毆打頭││ │ │部,左手遭人以刀揮砍,而││ │ │受有左手腕 17 公分撕裂傷││ │ │合併魚際肌斷裂等傷害之事││ │ │實。 ││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融於│證明被告張瑋於 109 年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6 月 11 日 20 時,在新北││ │ │市新莊區中街上,向其借││ │ │用 B 車,並於翌日(12 日││ │ │)凌晨 5 時 56 分許,在 ││ │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上歸還││ │ │予伊,且於歸還時車內藏放││ │ │沾有血跡之刀械、球棒之事││ │ │實。 │├──┼───────────┼────────────┤│6 │證人蕭孟哲(陳永哲、少 │證明當時在路邊見證之全部││ │年陳○群、范○恆之友人│犯罪事實。 ││ │)之證述 │ │├──┼───────────┼────────────┤│7 │證人即少年陳○群之於警│證明於上開時、地,騎乘車││ │詢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牌號碼 787-MQY號普通機車││ │ │前往現場,將告訴人在路邊││ │ │攔下、要求靠邊,被告張││ │ │瑋是主謀,且現場有人持棍││ │ │棒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即少年范○恆於警詢│證明於上開時、地,騎乘車││ │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牌號碼 802-NTV號重型機車││ │ │搭載被告陳永哲前往現場,││ │ │被告陳永哲先將告訴人攔下││ │ │,再持棍棒攻擊告訴人,且││ │ │現場有數人毆打告訴人之事││ │ │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現場有人持球棒、西瓜││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刀及匕首等方式攻擊告訴人││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且被告陳永哲持西瓜刀攻││ │察局鑑定書、證物清單各│擊告訴人之事實。 ││ │乙份 │ │├──┼───────────┼────────────┤│10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乙份│全部犯罪事實。 │├──┼───────────┼────────────┤│ 11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乙片│全部犯罪事實。 │├──┼───────────┼────────────┤│ 1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紙 │證明被告張瑋等人駕駛汽││ │ │車、騎乘機車前往現場之事││ │ │實。 │├──┼───────────┼────────────┤│ 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信調│被告 3 人與告訴人於上開 ││ │取票、電信公司通訊數據│時、地,均在現場之事實。││ │上網歷程查詢單各乙份 │ │├──┼───────────┼────────────┤│ 1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前臂 6 ││ │、 109 年 12 月 18 日 │公分撕裂傷、左手腕 17 公││ │函各乙份、刑案現場照片│分撕裂傷合併魚際肌斷裂、││ │29 張 │左手伸指、伸腕肌鍵及伸大││ │ │拇指共 8 條斷裂、左上臂 ││ │ │4.5 公分撕裂傷、左手第一││ │ │掌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瑋、乙○○、陳永哲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 條第2 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犯公然聚眾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以單一聚眾傷害之行為,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告訴人甲○○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3 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請依同法第150 條第2 項第
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3 人與少年陳○群、范○恆共同實施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匕首乙把、西瓜刀
2 把、球棒2 支為被告張瑋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惟查,重傷罪嫌部分,依亞東紀念醫院函文表示,告訴人「復原狀況良好,手部功能尚可,仍持續追蹤及復健治療,以上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 . 」等語,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9 年12月18日亞病歷字第1091218012號函乙份在卷可憑,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達刑法重傷罪之程度,復參以被告等人攻擊告訴人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之老大尋仇,渠等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尚難據認被告等人攻擊告訴人係基於重傷之犯意所為。再查,強制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等人於上開地點覓得告訴人後,隨即陸續到場,且甫下車即加入攻擊告訴人,足認渠等於該處攔得告訴人隨即徒手或持凶器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均自始以傷害告訴人為目的,難認渠等當下有何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權利行使之主觀犯意。末查,毀損罪嫌部分,本件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攻擊時,因頭戴或手持安全帽而安全帽遭波及打飛掉落,此與身著衣服遭砍傷衣服破損情形無異,實難認被告等人攻擊被告時主觀上針對該安全帽有何毀損致令不堪用之犯意。綜上,被告3 人上開所為,尚與與刑法強制、毀損、重傷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等罪罪責相繩。然此部分不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