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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掠曬」,更正為「涼曬」;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046628號鑑驗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85頁診斷證明書)、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事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683號被 告 陳冠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原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10日5時43分許,在其上址原居處旁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前,徒手竊取謝佳杏所有掠曬在衣架上之黑色內褲1條,得手後返回其上址住處。嗣謝佳杏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理,為警通知陳冠廷到案說明,經陳冠廷主動交還上開內褲(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智貴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蒐證照片10張附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該內褲1條,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109年9月10日3時4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旁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前,竊取告訴人謝佳杏所有之黑色拖鞋1雙,再於同日5時43分許,放回原處,因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拿取上開拖鞋,惟辯稱:伊徒手拿取該拖鞋後,又放回原處等語。經查,被告所辯上情,亦據告訴代理人張智貴於警詢中確認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存卷可參,故被告拿取上開拖鞋後,旋將之放回原處等情堪予認定,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將該拖鞋據為己有之意圖甚明,準此,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即與竊盜罪須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