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信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73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信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知其並無律師執照,竟意圖營業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律師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單一接續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理由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移列至第127條,並將「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因此上開法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並無律師證書,竟利用告訴人亟需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之機會,致使其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影響司法威信,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教授潛水、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
19、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金額分別為5 萬元、1 萬2000元、2萬4849元、67萬9800元,合計共76萬6649元,固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酌以被告已分別返還告訴人10萬5720元、6 萬2000元,該等部分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僅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賠償金額後之餘額即59萬8929元部分(計算式:76萬6649元-10萬5720元-6 萬2000元=59萬8929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631號被 告 周信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信宏明知其並無律師執照,竟意圖營業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律師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某咖啡廳,對陳怡均佯稱其係檢察官轉任之律師,並在天主教輔仁大學攻讀博士學位,故僅可代陳怡均撰寫訴訟書狀,致陳怡均因而陷於錯誤,當場周信宏簽立委任契約並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周信宏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周信宏復接續前揭犯意,於108 年11月4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某飲料店,對陳怡均佯稱需支付閱卷費1 萬2,000 元,致陳怡均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1萬2,000 元與周信宏。嗣於108 年11月28日,周信宏再接續前揭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怡均佯稱需支付民事訴訟第一審費用2 萬4,849 元,致陳怡均因而陷於錯誤,於109 年11月28日10時57分許匯款2 萬4,849 元至周信宏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周信宏又於108 年12月15日接續前揭犯意,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怡均佯稱需支付假扣押之擔保金67萬9,800 元,致陳怡均因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12月16日14時37分許匯款67萬9,800 元至周信宏前揭彰化銀行帳戶。
嗣因陳怡均多次向周信宏催討訴訟資料未果,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詢問其案件進度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怡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信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均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109 年6 月10日彰北路字第1090000042號函及函附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任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主觀犯意含有營利之意圖,其未取得律師資格、對外擅以顧問公司及法律事務所為名招攬業務辦理訴訟事件,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業務行為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依社會通念,法定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應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此部分請評價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不以數罪併罰方式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76萬6,649 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珈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