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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正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62

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應更正為「扣得無毒品成分之殘渣袋1 包」,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及第24條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又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五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前之109 年4 月

4 日22時26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9 年7 月17日繫屬於本院,參照上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審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8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

7 年1 月16日至108 年7 月15日,應遵守之附命戒癮治療期間則至108 年6 月15日止,被告於上開期間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完成戒癮治療之108 年6 月15日即已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於緩起訴戒癮治療完畢後3 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完成戒癮治療,竟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惟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供稱現從事大理石小包商工作,離婚,需支付子女扶養費給前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殘渣袋1 包部分,經送鑑驗結果並未檢出含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5頁),是並非違禁物,被告供稱該殘渣袋非其所有等語,是亦無證據證明係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本案有何關聯,當無須宣告沒收,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並聲請宣告沒收云云,實有違誤,並非可採,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8樓之3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 8528 號附戒癮治療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7 年 1 月 16 日起至 108 年 7 月 15 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 4 月 4 日 22 時 26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9 年 4 月 4 日 21 時

30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 號 6 樓金國旅社 607 室進行臨檢勤務,經其同意搜索,在該室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 包,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 │中之供述 │自排放之事實,惟辯稱:伊││ │ │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 │ │在 2 年前云云。 ││ │ │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 │司 109 年 4 月 17 日出│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事實。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C0000000 號)各 1 份 │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證明警方自上開地點扣得第││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袋 1 個之事實。 ││ │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 │單各 1 份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 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