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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金龍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884 號、第3011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自白犯罪(110 年度訴字第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龔金龍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之陳報狀」,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被告所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㈡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參照)。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秋英、林淑惠共同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僅就申請人有無檢附稅款繳清證明書、證件是否齊備、證件權利內容有無瑕疵等事項,進行形式審查,至申請書所載移轉登記原因是否屬實,非屬地政機關審查事項。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秋英、林淑惠間,渠等均明知被告與王老五間,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佯以「買賣」作為本案土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且就申請登記原因是否屬實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因以「買賣」原因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核課之正確性。

㈡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案外人王老五實際上並無出售本案房地予其,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即無償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之被告須依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竟為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 項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使被告為繳納數額較少之土地增值稅,即佯以「買賣」之不實移轉原因,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報本案土地係以「買賣」之原因移轉而施詐術,使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誤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使被告得以逃漏按一般稅率與優惠稅率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差額新臺幣(下同)301,327 元(計算式:

420,179 【一般用地稅率40% 】-118,852【自用住宅用地稅率10% 】=301,327元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關於逃漏稅捐部分,因稅捐稽徵法第41條處罰之對象為納稅義務人,而為身分犯,被告雖為本案土地增值稅實際上之納稅義務人,然同案被告徐秋英、林淑惠均非本案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僅分別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同案被告徐秋英)以及同法第43條第1 項(同案被告林淑惠)之罪,是被告就本案逃漏稅捐部分並不構成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逃漏稅捐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渠等所犯之罪均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秋英、林淑惠均明知本案房地為案

外人王老五所贈與被告,應適用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竟佯稱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過戶,辦理相關程序,藉此逃漏土地增值稅,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其逃漏土地增值稅達301,327 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39卷,第19至20頁),足見其素行甚佳,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然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是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保及時且完整的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類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非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稅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通常,已成立的稅捐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求權仍是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不是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存在事由。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受案外人王老五贈與本案土地應繳付之稅捐給付義務仍舊存在,且此義務並非基於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而產生,故被告受本案判決確定後,仍然負有補繳因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所生土地增值稅之法律上義務,不會因此獲得無庸繳納稅金之利益,倘本件再對被告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於犯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形,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不能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數額之追徵),將使被告遭受雙重負擔(即一方面對之宣告等同於稅捐債權之金額宣告利得追徵,但另一方面還繼續存在對國家國庫之稅捐給付義務),故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逃漏之金額元,顯有過苛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如本案判決宣告沒收等同於稅捐債權之前述土地增值稅差額301,327 元,而將該筆稅捐差額之金額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顯已造成被告雙重給付之可能,對被告而言顯屬過苛;準此,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追徵被告逃漏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差額之財產上利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84號

第30115號被 告 龔金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秋英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淑惠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秋英具地政士資格,並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開設東昇地政士事務所。林淑惠則為徐秋英之助理。龔金龍

(所涉背信與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王語葳之父王老五( 已歿) 為好友。緣王老五原為建物門牌為花蓮吉安鄉南海四街209 巷7 號之房屋( 建號為花蓮縣○○鄉○○段000 ○號) 與坐落基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 分之1 ,又上開房屋與土地以下合稱本件不動產) 所有權人,而王老五與王語葳之母王寶蓮離婚後,於民國87年12月4 日再與林素珍結婚,並收養林素珍與其前夫所生之女兒林家卉。惟王老五與林素珍、林家卉相處不睦,慮及身故後本件不動產將由林素珍、林家卉繼承,龔金龍得知上情後,即與王老五達成協議,由王老五先將本件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龔金龍,於王老五身故後,龔金龍再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語葳。王老五與龔金龍遂於

106 年4 月8 日某時許,共同至由徐秋英所經營之東昇地政士事務所,由林淑惠依龔金龍與王老五之指示,繕打贈與切結書予龔金龍及王老五簽名,表示王老五將本件不動產贈與龔金龍之意,林淑惠再將上開切結書交予徐秋英複核確認。又龔金龍、王老五、徐秋英、林淑惠均明知龔金龍與王老五就本件不動產為贈與而非買賣,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意聯絡,由徐秋英指示林淑惠代理龔金龍與王老五,於同年4 月10日,在本件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分別蓋用龔金龍與王老五之印章後,於同年5 月10日10時11分許,持該等文件與其他相關文件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錯誤登載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徐秋英並指示林淑惠並據以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使龔金龍因此逃漏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下同) 42萬0179元,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登記業務掌理與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語葳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金龍於偵查中之自│被告龔金龍、林淑惠、徐秋英與王││ │白 │老五均明知本件不動產係由王老五││ │ │贈與被告龔金龍,被告龔金龍與王││ │ │老五為規避依法應繳納之土地增值││ │ │稅,仍於前開時、地,至被告徐秋││ │ │英所開設之東昇地政士事務所,委││ │ │由被告林淑惠擬具上開贈與切結書││ │ │,被告徐秋英並指示被告林淑惠,││ │ │代理被告龔金龍與王老五,向花蓮││ │ │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 │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據向花蓮縣││ │ │地方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使被││ │ │告龔金龍得以免繳 42 萬 0179 元││ │ │之土地增值稅等事實。 │├──┼───────────┼───────────────┤│2 │被告徐秋英於偵查中之自│同上。 ││ │白 │ │├──┼───────────┼───────────────┤│3 │被告林淑惠於偵查中之自│同上。 ││ │白 │ │├──┼───────────┼───────────────┤│4 │證人即告發人王語葳於偵│同上。 ││ │查中之證述 │ │├──┼───────────┼───────────────┤│5 │證人即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王老五係贈與而非出售本件不動產││ │組長王順德於偵查中之證│予被告龔金龍之事實。 ││ │述 │ │├──┼───────────┼───────────────┤│ 6 │證人即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王老五係贈與而非出售本件不動產││ │輔導員蘇明賢於偵查中之│予被告龔金龍之事實。 ││ │證述 │ │├──┼───────────┼───────────────┤│7 │被告龔金龍與王老五於10│王老五係贈與而非出售本件不動產││ │6 年 4 月 8 日所書立 │予被告龔金龍,然雙方卻協議以買││ │之贈與切結書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規││ │ │避相關稅捐之事實。 │├──┼───────────┼───────────────┤│8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佐證被告 3 人於前開時、地所為 ││ │109 年 2 月 3 日花地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 │登字第 1090000894 號函│ ││ │文與附件即該所收件字號│ ││ │106 花資登字第 91900 │ ││ │號買賣登記申請原案相關│ ││ │書件影本 1 份 │ │├──┼───────────┼───────────────┤│9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109 │佐證被告 3 人於前開時、地所為 ││ │年 4 月 20 日花稅土字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 │第 0000000000 號函與函│ ││ │附本件繳納土地增值稅相│ ││ │關資料 │ │└──┴───────────┴───────────────┘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雙方買賣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而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範圍亦僅以買賣雙方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雙方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7

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龔金龍、徐秋英、王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3 人就該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就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鄧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