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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瑄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253、3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功德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8時25分許」應更正為「8時10分許」、第10行所載「(含現金約300元)」應更正為「(內有現金200元)」、第12行所載「江家牛肉店」應更正為「江家牛肉麵店」;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廖頂立」應更正為「吳家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告訴代理人」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俊瑄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315號、106年度中簡字第392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3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兵役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均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雖

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字第35560號卷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3罪均為竊盜犯行,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分別竊取之新臺幣(下同)400元、功德箱1個及其內現金200元,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彭柏為、陳乃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253號

第35560號被 告 李俊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瑄前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一)於110年7月1日22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佳佳堡早餐店前,見該店鐵門未完全拉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店內櫃檯上之零錢箱,竊取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將零錢箱放回櫃檯並徒步逃逸離去。(二)於110年7月16日8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 號涼麵店前,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功德箱(含現金約300元)1個,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三)於110年7月19日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江家牛肉店前,見店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內欲打開收銀機竊取其內財物,嗣店內員工見狀喝止,李俊瑄旋逃逸離去而未得逞。嗣經上開各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柏為、陳乃綺、廖頂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柏為、陳乃綺及告訴代理人吳家元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3片暨截圖1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揭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得之現金700元,尚未返還予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