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鼎協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鼎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鼎協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0日1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中華店消費,因不滿店員王思潔結帳過慢,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該店結帳櫃檯前,先向王思潔恫稱:「你媽死了要不要等」、「等你啊,你要叫甚麼,我給你等阿,給你叫阿」,再以手指向王思潔恫稱:「你等死」等語,使王思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思潔之生命、身體、名譽安全。案經王思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鼎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思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監視器畫面3幀(見偵卷第37、37-1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結帳速度過慢,不耐久候,遂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事後已表示悔悟,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達願原諒被告之情,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於王思潔恫稱:「你再雞掰阿」等語,足以貶損王思潔之人格,而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分妨害名譽犯行,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場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告訴人表願原諒被告,具狀撤回屬告訴乃論之此部分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3月2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恐嚇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