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世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張世暉前㈠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3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次)、8月、4月(14次)、3月(3次)、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次)、5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㈠㈣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6月4日(下稱丙刑期);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刑期);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戊刑期)。上開丙、丁、戊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構成累犯)」;同行「109年5月10日在不詳地點」,補充為「109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第13行「購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儲值卡3張、35元飲料1瓶」,更正為「分別購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儲值卡2張、木瓜牛奶1瓶及面額1,000元之儲值卡2張(共計消費4,035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於如聲請所指之時間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另按:本件僅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部分構成累犯,因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附帶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詐欺部分,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詐欺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距多年有餘,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盜刷消費)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於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後,持所侵占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北富邦銀行;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已將卡片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惟該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盜刷之金額共計4,03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物,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之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946號被 告 張世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暉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在不詳地點,拾獲莊馥丞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信用卡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侵占入己。張世暉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份,逾越餘額限度時則可在信用卡信用額度內自動加值,而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接續於同日6時37分許、6時59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永和永復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羅中店,持上開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扣款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購物,購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儲值卡3張、35元飲料1瓶,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利益。嗣經莊馥丞發現遭盜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馥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馥丞、證人陳美惠、李坤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照片、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全管字第1578號函及遠傳電信109年8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910803267號函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與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感應本案信用卡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