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祥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26 、127 、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祥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事實內容,為被告洪祥恩提供第三人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並致使本件附表二【即犯罪事實㈠】、本件附表三【即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之銀行帳戶內等語。然查,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被害人2 人,其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入款項之帳號為被告所申設之另一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二玉山帳號),此經被害人潘衎元、江宜姍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且有109 年7 月27日、8月4日玉山銀行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5086號卷第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8頁),是聲請書漏未記載被告交付第二玉山帳號之帳戶資料事實,且僅記載被害人潘衎元、江宜姍將款項匯入「玉山帳戶」;又本件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兩者遭詐騙而匯款時間相差已逾一個月以上,再經本院詢問玉山銀行,可知被告係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始開設上開第二玉山帳號帳戶,即係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始申設,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交付第二玉山帳號帳戶之時間、地點,則被告第二次另行交付第二玉山帳號帳戶資料之行為既未經檢察官記載於犯罪事實中,難認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所述,亦難認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是聲請書之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本院未能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後另為起訴或處分。

貳、實體部分

一、洪祥恩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於民國109年5月4 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友人「侯禹丞」,嗣「侯禹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建立「輕鬆賺」網站(網址:

www.ezmake.money),稱使用者只要在其平台上點選商品下單或增加商品點閱率,即可獲取報酬,且使用者須先自付款項購買商品後,該平台將退還貨款並給付報酬等語,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二、證據㈠被告洪祥恩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思伃、陳建良、郭䕒棻、戴廷宇、魏熒志、廖筱容、蔡宜真、徐羽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思伃、陳建良、郭䕒棻、戴廷宇、魏熒志、廖筱容

、蔡宜真、徐羽平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告訴人蔡宜真、陳建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資料各1 份。

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9 年6 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65729 號函

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6 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572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

2 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郭䕒棻、戴廷宇、蔡宜真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按被害人郭䕒棻部分,聲請書之附表顯是贅載編號7即109年5月4日19時55分之新臺幣500元匯款,應予刪除,並以本件附表二為準)。

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思伃、陳建良、郭䕒棻、戴廷宇、魏熒志、廖筱容、蔡宜真、徐羽平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2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一:

┌──┬──────────┬──────────────┐│編號│銀行帳戶 │帳號 │├──┼──────────┼──────────────┤│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附 表二:

┌─┬────┬───────┬───────┬─────┐│編│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號│ │ │(新臺幣) │ │├─┼────┼───────┼───────┼─────┤│1 │陳思伃 │109 年5 月5 日│1,000元 │玉山銀行 ││ │(告訴人)│17時17分許,網│ │ ││ │ │路銀行 │ │ │├─┼────┼───────┼───────┼─────┤│2 │陳建良 │109 年5 月5 日│10,588元 │第一銀行 ││ │(告訴人)│14時55分許,網│ │ ││ │ │路銀行 │ │ │├─┼────┼───────┼───────┼─────┤│3 │郭䕒棻 │109 年5 月4 日│500元 │第一銀行 ││ │(告訴人)│18時28分許,網│ │ ││ │ │路銀行 │ │ ││ │ ├───────┼───────┼─────┤│ │ │109 年5 月4 日│500元 │同上 ││ │ │19時46分許,網│ │ ││ │ │路銀行 │ │ ││ │ ├───────┼───────┼─────┤│ │ │109 年5 月4 日│500元 │同上 ││ │ │19時50分許,網│ │ ││ │ │路銀行 │ │ ││ │ ├───────┼───────┼─────┤│ │ │109 年5 月4 日│500元 │同上 ││ │ │19時53分許,網│ │ ││ │ │路銀行 │ │ ││ │ ├───────┼───────┼─────┤│ │ │109 年5 月4 日│500元 │同上 ││ │ │20時許,網路銀│ │ ││ │ │行 │ │ ││ │ ├───────┼───────┼─────┤│ │ │109 年5 月4 日│50,000元 │同上 ││ │ │22時1 分許,網│ │ ││ │ │路銀行 │ │ ││ │ ├───────┼───────┼─────┤│ │ │109 年5 月5 日│100,000元 │玉山銀行 ││ │ │18時33分許,網│ │ ││ │ │路銀行 │ │ │├─┼────┼───────┼───────┼─────┤│4 │戴廷宇 │109 年5 月4 日│500元 │第一銀行 ││ │(告訴人)│18時40分許,網│ │ ││ │ │路銀行 │ │ ││ │ ├───────┼───────┼─────┤│ │ │109 年5 月4日 │500元 │同上 ││ │ │19時55分許,網│ │ ││ │ │路銀行 │ │ ││ │ ├───────┼───────┼─────┤│ │ │109 年5 月5 日│5,000元 │同上 ││ │ │10時9 分許,網│ │ ││ │ │路銀行 │ │ ││ │ ├───────┼───────┼─────┤│ │ │109 年5 月5 日│3,000元 │同上 ││ │ │10時12分許,網│ │ ││ │ │路銀行 │ │ │├─┼────┼───────┼───────┼─────┤│5 │魏熒志 │109 年5 月5 日│1,588元 │玉山銀行 ││ │(告訴人)│21時15分許,網│ │ ││ │ │路銀行 │ │ │├─┼────┼───────┼───────┼─────┤│6 │廖筱容 │109 年5 月5 日│1,000元 │玉山銀行 ││ │(告訴人)│16時8 分許(聲│ │ ││ │ │請書誤載為15時│ │ ││ │ │40分許),網路│ │ ││ │ │銀行 │ │ │├─┼────┼───────┼───────┼─────┤│7 │蔡宜真 │109 年5 月5 日│20,000元 │第一銀行 ││ │(告訴人)│11時3 分許,網│ │ ││ │ │路銀行 │ │ ││ │ ├───────┼───────┼─────┤│ │ │109 年5 月5 日│600元 │玉山銀行 ││ │ │16時10分許,網│ │ ││ │ │路銀行 │ │ ││ │ ├───────┼───────┼─────┤│ │ │109 年5 月5 日│500元 │同上 ││ │ │16時22分許,網│ │ ││ │ │路銀行 │ │ │├─┼────┼───────┼───────┼─────┤│8 │徐羽平 │109 年5 月5 日│50,000元 │玉山銀行 ││ │(告訴人)│22時26分許,網│ │ ││ │ │路銀行 │ │ │└─┴────┴───────┴───────┴─────┘附 表三:

┌─┬────┬───────────┬─────┬─────┬──────┐│編│被害人 │詐騙成員實行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存)入帳││號│ │ │地點 │(新臺幣)│戶 │├─┼────┼───────────┼─────┼─────┼──────┤│1 │潘衎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109 年6 月│29,985元 │被告之玉山帳││ │ │月22日19時19分許,撥打│22日20時37│ │銀行00000000││ │ │電話予潘衎元,佯稱為網│分許,網路│ │81986號帳戶 ││ │ │路購物客服人員,因設定│銀行 │ │ ││ │ │錯誤將自動扣款云云,致│ │ │ ││ │ │潘衎元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示匯款。 │ │ │ │├─┼────┼───────────┼─────┼─────┼──────┤│2 │江宜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109 年6 月│29,985元 │被告之玉山帳││ │ │月22日17時45分許,撥打│22日20時25│ │銀行00000000││ │ │電話予江宜姍,佯裝網路│分許,在彰│ │81986號帳戶 ││ │ │購物客服人員,因超商便│化縣員林市│ │ ││ │ │刷條碼遭設定分期付款,│員集路2段 │ │ ││ │ │須取消訂單云云,致江宜│216號之統 │ │ ││ │ │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一便利商店│ │ ││ │ │款。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