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補述「甲○○前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5日至108年7月4日止,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後因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認甲○○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遂函知其應於107年12月1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至108年4月20日止期間屢經通知,並已依規定裁處,仍未到場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前經本院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9年7月7日確定,並於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第1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評估認仍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第1行「甲○○前經..」,刪除並更正為「,並經..」;第3行「..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補充為「..自109年6月20日起,每月2次,每次2小時,並至指定處遇機構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末2行「上開通知函經合法送達」後,另補述「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至甲○○戶籍址查訪,且通知其本人上開函示限期履行時間暨法律效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補充為「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核其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第1項第2 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前已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經本院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素行(不構成累犯,已如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193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9 年6 月4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14897號函命自民國109 年6 月20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自109 年6 月20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遂於109 年9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26402號函依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且命其於109 年10月17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通知函經合法送達,惟甲○○於接獲通知後,屆期仍未到場履行,而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09 年
6 月4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14897號函及送達證書、109年9 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26402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聯繫紀錄、出席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