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興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年4月6日4時25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址設新北市○○區○○○道○段○號)急診室就診,主訴遭人毆打,嗣因不滿侯偉銘醫師要求其脫褲以利檢視腿部傷勢,明知該急診室係不特定多數醫護人員、病患暨其等家屬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4時28分,脫下長褲及內褲而裸露其生殖器後,先面朝護理站方向,嗣再轉而面向急診室門口方向,約16秒後,始穿回長褲及內褲,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脫下長褲及內褲而裸露其生殖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是醫生說沒看到傷勢,叫我脫褲子,我就轉一圈,後來我穿褲子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侯偉銘醫師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被救護車送到醫院,說頭、臉、背、胸部被打、身體多處受傷,我詢問其受傷經過,一開始被告還算合作,我幫他檢查上半身,那時被告開始有點不耐煩、要我別問他不合理的問題,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被告可能有喝酒、情緒不穩定;我向被告解釋這是問診驗傷的檢傷過程,我繼續問診,詢問其有無其他地方受傷,被告表示腿部有傷勢,我詢問是哪些部位,但他不肯給我看,表現出很不耐煩的樣子、不配合問診,我就問被告到底要不要繼續看診,要的話就現在脫褲子,不然我就報警,因為我認為被告已經妨礙我執行醫療,被告就突然站起來把褲子、內褲脫掉把生殖器露出,但被告不是對著我,是背著我把褲子連內褲都脫下,在現場轉一圈,我反而看不到被告傷勢,被告是朝看診區外的方向,被告還說:你要看就給你看啊,我叫他趕快穿起來,而且我問診的時候,被告並未曾表示生殖器有傷,被告穿上褲子後,就大聲咆哮罵我「沒有醫德、跟全場護理人員有一腿」等等,一邊罵一邊指著我及在場的護理人員,後來警察把被告帶出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斯時於護理站值班之護理師陳嘉利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侯醫師要被告給他看才知道傷勢,被告就大聲說:你要看我就脫給你看,被告就把褲子脫下露出生殖器,並且繼續大聲說:要看就給你們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頁、第26至27頁)。衡諸證人侯偉銘醫師、陳嘉利護理師與被告並無仇恨或嫌隙,且證人侯偉銘並表明就其個人受害部分(即遭被告辱罵沒有醫德暨誹謗其與護理人員有一腿部分)不願提出告訴,其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刑責而構陷被告之動機,其等上述證述,自堪採信為真。
㈡、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結果:被告於4時25分許進入急診室,坐在醫師旁邊陳述病情,嗣醫師起身,在護理人員協助下檢視被告背部完畢,繼續問診,被告突於4時28分49秒起身脫下長褲、內褲,露出生殖器,被告先係左轉面對護理站方向,嗣再左轉面對鏡頭(即急診室門口)方向站立約16秒後,始將褲子穿回,診間內有護理人員、病患暨其家屬。被告後又坐回醫師身旁講話,嗣警方到場,被告尚對醫師比手畫腳,後被警方帶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1份在卷可憑,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脫褲時,竟連內褲一併脫下,且被告脫褲後更係先後特意朝向護理站、急診室門口方向站立,長達16秒後,始將褲子穿回,期間被告既背對醫師、與醫師無任何互動。復佐以證人侯偉銘醫師、陳嘉利護理師均證稱:被告於脫下褲子時,尚且嚷著:「要看就給你們看」等語,益徵被告脫褲之意並非係要讓醫師能檢視其腿部傷口,而係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於不特定多數醫護人員、病患暨其等家屬得共見共聞之急診室內裸露生殖器。
㈢、又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立法目的係維護身處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人,不會受到來自他人有關性方面之視覺侵擾,俾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故該條文所指之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指在不特定人、多數人、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或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言,包括一切違反性行為的隱密原則,以及一切為了刺激或滿足自己的性慾,並足以引起被害人驚嚇、氣憤、羞辱、噁心等感受,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的而與性慾有關而有傷風化的行為,故例如性交行為、親密的撫摸性器官的行為、個人暴露其性器官之行為,均該當之。本案被告不顧醫院急診室內他人感受,刻意對公眾裸露生殖器,以刺激或滿足其個人性慾,且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他人噁心、不舒服之厭惡羞恥感,造成目擊者心理陰影,其上揭行為已該當於公然猥褻行為。被告事後辯稱:係依醫生指示脫褲云云,顯係臨訟推託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感受,於醫院急診室內公然裸露下體而為猥褻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動機、手段、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於急診室內公然裸露下體之行為,及被告於穿回褲子後,對侯偉銘醫師辱罵「沒有醫德」、「與全場醫護人員有一腿」等語,足以貶損侯偉銘醫師之社會評價(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均未據告訴),及妨害侯偉銘醫師及急診室其餘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故認被告另涉犯醫療法第106第3款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惟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該補充規定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均係保障個人名譽人格法益,並不具有與脅迫、恐嚇之相同不法內涵,自不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此由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5月10日修正時,明文將「任何人以公然侮辱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亦列為應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若涉刑責,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之態樣;然同次修正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卻未將「公然侮辱」納入例示處罰之行為態樣,可見此係立法者有意之省略亦明(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6、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述公然裸露下體、公然侮辱、誹謗醫師之行為,核均非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行為,自不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規定「其他非法之方法」,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