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才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子才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匯入王子才」,補充為「由謝承濬之聯邦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500萬元至王子才」;倒數第3行「而旋於審核完畢後將上開500萬元匯回王子才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更正為「然王子才於109年9月14日便將上開500萬元匯回其所申請設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更正為「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並補充「盈聯網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利用不知情者遂行如上所述之犯行,各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及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揭犯行非但違背維護公司財務健全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虛增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公司現已解散(見109偵緝續緝1號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9024號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之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暨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被 告 王子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之3「盈聯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盈聯網公司,後改名為康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向不知情之謝承濬(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股款,匯入王子才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153*****196號帳戶內,再匯入盈聯網公司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153*****791號帳戶,作為盈聯網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時王子才應繳納之股款,並製作不實之盈聯網公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財務報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至中於105年9月13日簽證出具盈聯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盈聯網公司已收足500萬元之股款,隨後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年9月19日核准盈聯網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而旋於審核完畢後將上開500萬元匯回王子才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再匯至他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才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承濬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盈聯網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盈聯網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盈聯網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至中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以及透過不知情之謝承濬借款先充作股款而遂行本案犯行,均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