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家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家財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0、1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466號被 告 蕭家財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財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巿三重區車路頭街155號前,見黃士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正遭拖吊車拖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上之鐵梯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於同日某時許將該竊得之鐵梯借予不知情之友人江正明。嗣黃士瀚於同日某時許,前往拖吊場取車時,發現上開鐵梯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士瀚於警詢指訴、證人江正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證人江正明返還鐵梯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上開鐵梯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